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七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患有躁鬱症,幻想鄰居對其不利而攻擊辱罵鄰居,本件係告訴人為報復被告之妻曾為其他案件作證,而串通戊○○偽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戊○○前後所述不符,戊○○住在七樓無法聽到現場聲音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曾以「幹你娘」、「屎你娘」(閩南語)等語接續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及經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摘要譯文可稽;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錄音帶、錄音摘要譯文與被告之聲音作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送鑑錄音帶譯文部分疑似甲○○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另錄音帶中有譯文中之三字經字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一五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則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事證已極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證人乙○○證稱:其很少出門,錄音帶中所錄得另一男子之聲音並非其聲音云云,證人丁○○證稱:當日在家中並未聽見任何聲音云云,顯然均屬避重就輕及故意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雷雯華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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