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5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 胡秀妮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共同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元、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
○一二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胡秀妮於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二十萬零七百元、本
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
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他人在系爭本
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
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二五
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他人偽造一事,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同時,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在本院民事報到單上之
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顯非同一人之筆跡,是原告主張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應堪採信,除此以外,被告亦未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其中伊名義之簽名實屬偽造等情,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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