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聲請書所載之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老母客兄公」等語,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俱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