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蕭凱汶
被   告  陳艷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2月27日止,
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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