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在基隆市○○○街○○○號十八樓之一友人 薛佳玲 住處,以針筒將海洛因粉末稀釋溶液注射於手臂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在上開處所,另以玻璃球盛裝安非他命結晶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十八樓之一薛佳玲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七二○一號檢驗成績書(附於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一一О四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2-二-295)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五○號,附於本
院卷內):被告所採上述尿液檢體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覆驗,鑑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
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復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
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