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癸○○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四六、四八號住宅大樓之騎樓內,明知點火引燃該處騎樓內所停放之其中一輛機車,在機車內置汽油助燃下,可能因而延燒其他停放附近之機車、汽車,並波及該住宅大樓之安全,竟因酒後心情不好,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汽車之犯意,先撿拾五、六張宣傳紙及一塊毛巾抹布予以搓揉後,放置停放該處騎樓內之午○○所有SUX-三0一號輕機車後輪胎下,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燒燬午○○所有之SUX-三0一號輕機車,並延燒毀損其他停放該處騎樓內及騎樓前之寅○○所有SYV-三六八號輕機車、 鄭思旻 所有YIF-一二五號重機車、壬○○所有UF7-0八九號輕機車、 陳智銘 所有JQT-八七0號重機車、卯○○所有EXO-一0一號輕機車、 林源泉 所有JQQ-一0八號重機車、辛○○所有KSI-八四五號重機車、 陳貞伶 所有由丑○○使用之JYV-五二二號重機車、甲○○所有TRW-二八三號重機車、 賴貴琴 所有KDH-八九0號重機車、巳○○所有BL七-五九八號重機車、巫信賢所有由辰○○使用之QPI-六四八號輕機車、 劉謙謹 所有TEW-一六二號輕機車、甲○○所有EYD-二五五號輕機車、辛○○所有TTH-六五一號輕機車、子○○所有SNN-0六三號輕機車、 黃安逸 所有KYO-八八0號重機車、己○○所有YBS-七六0號重機車、 翁肇甫 所有由庚○○使用之NMY-六三二號重機車、恆榮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子○○使用之八四九九-GD號汽車。戊○○見火勢轉大,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分四十一秒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陳先生」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僅告知火警訊息),經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水湳分隊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嗣因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丙○○依據報案行動電話門號,查出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戊○○,認有可疑,至戊○○住處查訪,戊○○才向丙○○自首上開放火犯行,交出其所有之放火工具打火機一個,並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午○○、寅○○、鄭思旻、壬○○、陳智銘、卯○○、林源泉、辛○○、丑○○、甲○○、巳○○、辰○○、劉謙謹、子○○、己○○、庚○○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四00二五三六九號函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台中市火災案件紀錄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本件被告在台中市○○區○○○街四六、四八號住宅大樓之騎樓內,放火燒燬該SUX-三0一號輕機車,因而延燒毀損其他停放附近之上開十九輛機車及一輛汽車,並有波及該住宅大樓之可能,事後雖經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水湳分隊予以撲滅,始未擴大延燒,但已發生實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汽車罪。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台中市○○區○○○街四六、四八號住宅大樓,係鋼筋混泥土造建築,延燒不易,被告僅搓揉五、六張宣傳紙及一塊毛巾抹布,引火點燃該住宅大樓騎樓內其中一輛機車,並未使用其他助燃劑,亦未延燒該住宅大樓,且見火勢轉大即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衡情應無燒燬該住宅大樓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丙○○係依據報案行動電話門號,查出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被告,而至被告住處查訪,查訪前尚不知被告涉犯本件放火案,係認為第一個打電話報案者有可能為放火之人,始至被告住處查訪,被告自己坦承本件放火案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向證人丙○○坦承本件放火案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並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放火案,被告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酒後心情不好,即放火燒燬住宅大樓騎樓內停放之機車,且因而延燒毀損其他機車、汽車,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已與被害人寅○○、子○○、丑○○、辛○○、甲○○、巳○○、庚○○、劉謙謹、己○○、卯○○、鄭思旻、午○○、辰○○、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固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情緒障礙疾患(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然被告行為前並無任何精神障礙病症之就醫紀錄,且情緒障礙亦非精神障礙病症,被告行為後仍知以「陳先生」名義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復能詳述其行為動機、手段、過程,對於外界事務顯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之情形,尚難認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毀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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