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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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94年6月底(起訴書誤植為94年年初),在臺中市○○路之華山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鋼珠1瓶、瓦斯鋼瓶3瓶),而持有之;復於同年7月初(起訴書誤繕為94年年初)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仔」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僅先交付8千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已試射1顆),而持有之。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崇德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將 吳東宴 所有(平時由其父 吳其明 所使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撬開後,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巷查獲,並於車內扣得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瓶、瓦斯鋼瓶3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已試射1顆)、鑰匙1支、T型起子1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吳東宴於警詢中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及上開扣案之子彈、槍枝及起子、鑰匙等物足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瓦斯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其發射物(直徑
6mm、重0.88克)之速度為180、184、184公尺/秒,計算發射物動能為14.26、14.90、14.90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0.42、52.69、52.69焦耳/平方公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2945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347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竊盜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只是在代步,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為罪,且鑑定書就被告持有之瓦斯長槍部分,只有動能數據顯示,沒有明示具有殺傷力,應不具殺傷力,是此部份亦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因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東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係供自己代步使用,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承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竊取車輛,開到臺中縣豐原市去找工作,到臺中縣豐原市○○○道○段○○○巷沒有油了,伊就用走的,將車停在路邊,伊沒有開車去加油,也沒有想過將車代步後,要將車還給車主,或是告訴車主該車停放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主觀上既未有於使用後將車返還被害人之意思,且於汽油用完後將之隨地棄置,自係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足徵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僅為使用竊盜至明。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29453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就空氣長槍部分僅記載實際試射之動能數據,並未明示具有殺傷力,惟將上開實際測試之鑑定結果對照槍彈鑑定書所附槍枝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即美國軍醫總署定義為:彈丸撞擊動能達
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94年度偵字第13479號卷第27頁】以觀,被告所持有之空氣長槍發射時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遠超過足以穿入豬隻或人體皮肉層之強度,如以之對人體射擊,顯然足以穿入人體造成傷亡,該空氣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已屬灼然。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指空氣長槍)及子彈(指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4年7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係以1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空氣長槍部分)及子彈(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起訴書雖以被告均係於94年年初向玩具模型店及綽號「瘦仔」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引用刑法第56條,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附此敘明),應依法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連續持有槍枝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持有,惟其持有槍彈僅用於打鳥,並無其他不法意圖,犯罪所生危害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表一編號2、3為附屬於編號1之物,應同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扣案長度較長之T型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竊盜當時僅攜帶長度較短之T型起子及鑰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2、│二氧化碳鋼瓶│3瓶│├───┼────────────────┼────┤│3、│鋼珠(直徑6mm)│1瓶│├───┼────────────────┼────┤│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5、│土造子彈│1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T型起子(長度較短者)│1支│├───┼────────────────┼────┤│2、│鑰匙│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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