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四月十七日)後,再因強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因想入監被關,而在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下,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購得菜刀一把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七號之「7-11便利超商」,當乙○○進入「7-11便利超商」後,手持菜刀高喊「搶劫」,並喝令脅迫該超商店員丁○○「把錢拿出來」,丁○○於猶豫之際,乙○○旋即以刀面敲打丁○○頭部,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要丁○○將錢交出,致丁○○不得不交出三千五百元給乙○○,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後即行離去。乙○○復承接上開犯意,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再騎前揭機車至臺中市○○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其進入該超商後,亦拿出上開菜刀對著超商店員甲○○大聲稱「要搶劫」後,要求甲○○將收銀機內的錢裝到其交付之塑膠袋內,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致甲○○不得不將現金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裝入該塑膠袋內,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後,乙○○即取走該塑膠袋,且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騎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將其所有並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使用之菜刀一把,及所得款項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交給警員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 張銘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使用之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一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朱正輝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九四○○○五○九一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於行為前,即預先至大賣場購買扣案之菜刀一把,且均能清晰向被害人丁○○、甲○○要求交出錢之意思表示,並冷靜的要求被害人丁○○給被告一個塑膠袋裝錢,及要求被害人甲○○將錢放在其帶去之塑膠袋內,是其行為之際,顯無意識不清,或無法判別是非之情況,且參以卷附被告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製作之筆錄內容,被告就其如何持刀至上開超商要求被害人丁○○、甲○○交出錢之時間、地點、經過,均能應答流暢,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徵兆,是尚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使被害人丁○○、甲○○交錢給被告之行為,固欠缺適法權源而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然被告係因自認與家人相處不好,想進去監獄關,故為上開使被害人丁○○、甲○○交錢給被告之犯行,且其拿到錢後,旋即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並交出菜刀及所取得之金錢,並未花掉或隱藏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參,故被告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四月十七日)後,再因強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張銘德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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