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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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薛日森
薛志瑞
薛百恩
薛日昌
薛林信香
薛博仁
薛百修
薛百淇
薛英陸
薛濟懷
薛重斌
薛重惠
薛綵娥
薛日美
周 薛艷紅
李國隆
李忠霖
李建信
李香君
李佳珉
李慧君
潘 薛嫸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92,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地政機
關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242,695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645元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91㎡=2,242,695元),已逾
50萬元,而非當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
訴訟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