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張小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31日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雄簡字第7578號宣
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
公告、退件信封1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可
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
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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