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聲請人 甘慧恩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 林冠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參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之生母,聲請人自民國100年因腦血管病變中風,經醫療後仍無法恢復健康,領有第3類、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腦血管病變後,原由聲請人之母照顧,於106年8月間相對人表示願意照顧聲請人,遂將聲請人接去照顧,然於107年4月11日相對人之配偶表示已與相對人離婚,將聲請人送至聲請人舅舅家門口後旋即離去。聲請人年逾63歲之母迫於無奈只能接手照顧。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後,相對人曾來電要求聲請人之母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亦口頭承諾會給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共有且面積甚小之林地,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是聲請人顯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每月生活支出為20,739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因聲請人另名子女乙○○已有分擔其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370元,並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父母於相對人國小3年級左右離婚,伊跟胞兄乙○○、父親、爺爺一起生活,相對人之父因工作受傷,被玻璃割斷右手手筋,導致無法繼續工作,但仍在家擺麻將桌賺錢,並未讓伊等挨餓。嗣於某日伊兄乙○○帶伊瞞著伊父,帶簡單行李前往八德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在聲請人之友人所承租之紅磚屋內,與其他7個人同住,雖伊父有來找伊等,但聲請人表示伊等不願回去,故伊等就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當時伊國小4年級,每日早上須至轉角之早餐店簽帳才有早餐可吃,且聲請人亦無力負擔伊之營養午餐費,導致伊羞於面對老師及同學,而害怕去上學校。迨相對人國小5年級時,聲請人交了另一個男友,伊等就搬去貨櫃改裝之房屋與聲請人之男友及另一名男子同住,貨櫃屋內有廁所但無馬桶,只能洗冷水澡,要如廁,須至外面向鄰居借廁所,且每天上下學需步行2小時,致相對人更討厭讀書, 嗣伊 兄乙○○離開,聲請人又陸續換男友,伊就跟著到處搬家,於伊小學6年級畢業旅行之前1日,警察至住處以聲請人涉嫌竊盜罪將聲請人帶走,伊後來才知道聲請人還有施用毒品,伊後來想跟伊兄乙○○一起離開聲請人,脫離有一頓沒一頓之生活,後來伊上國中後,選擇放棄上學,跟著伊兄乙○○去宮廟練陣頭,跟大家一起出陣頭,伊自14歲起就做粗工賺錢養活自己,聲請人於伊15歲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聲請人說想從新來過,伊遂從事粗工將1個月之薪資作為押金,承租房屋與伊兄乙○○、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共同居住,然聲請人又另交其他男友,致在租屋處大打出手。嗣伊父出現,要伊與伊兄跟著他去學油漆,然聲請人又交了另一個吸毒之男友,雖伊不斷勸阻聲請人戒掉毒癮及酒癮,但聲請人就是聽不進去,之後伊兄乙○○服兵役,家中生計就由伊獨自承擔,嗣輪伊服兵役,在伊快退伍前3個月,接獲聲請人昏倒路邊,被醫生判定腦中風,可能會癱瘓,伊及伊兄乙○○根本無能力照顧,後來係伊外婆請伊舅在醫院照顧聲請人,嗣伊舅不照顧,遂由伊及伊兄請看護去照顧,但因無力支付,伊等只能閃避醫院之聯絡,嗣醫院將聲請人安置於療養院,再由療養院打電話要伊將聲請人接走,伊只能將聲請人接由外婆照顧,伊才能外出賺錢維生,嗣伊認識前妻,並生下一子一女,因伊與前妻收入不穩定,但也想辦法賺錢。嗣伊接獲外婆電話,要伊接走聲請人,但伊因租約及小孩要養,現階段亦無法照顧,但外婆無力照顧,伊只好接回聲請人由伊與前妻照顧達9個月,但聲請人重達80公斤,伊前妻體弱亦無力長期照顧,造成家中有一餐沒一餐,只能聲請中低收入戶,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送往機構,政府補助後,剩餘10,000多元,由伊與伊兄分擔,應該可以勉強維持,然伊兄乙○○卻責怪伊為何強行帶走聲請人,造成其困擾,伊也不想拖累前妻,甚至有輕生念頭,伊前妻亦無力繼續,遂將聲請人送回伊外婆處,伊外婆因此要求伊與前妻離婚,2個小孩就由前妻照顧,伊無法選擇父母,聲請人給予伊三餐不繼之生活及無法抹滅之陰影,卻在生病後要求伊負擔扶養之責,伊兄乙○○當時在伊獨自照顧聲請人時,並未提供任扶養費,且不願提供5,000元將聲請人送機構,現卻可以拿出10,000多元照顧聲請人,伊自己連生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困難,實無力給付聲請人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6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而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及第三人乙○○(00年
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05至106年並無所得,名下有桃園市○○區○○段○○○○號及106之2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公告現值各為71,700元、88,200元,足認其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又聲請人就相關社會補助按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5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29日桃社障字第1070105419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60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微薄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及乙○○對其應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因其能力有限,故相對人才會國中輟學去打工,
聲請人並非有能力而不扶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乙○○證述:渠父母在渠國小三年級離婚,當時約定由渠父扶養。後來因渠父有女朋友,渠就帶弟弟來桃園找 渠母 ,渠母扶養渠都蠻正常,只是有女朋友就比較沒這麼關心,因此渠才帶弟弟來找渠母。當時渠母過得不好,但渠等還是想跟著媽媽,就一直待在桃園八德。渠母是在卡拉OK陪酒上班,賺錢養渠等。渠唸到國中1年級,因為家境不好也因為自己不愛唸書,渠沒念之後就去餐廳或工地打工,渠出來工作時,弟弟還在唸書,弟弟國中也是沒念畢業,就去打工賺錢,他叫渠帶著他去打工賺錢。渠母不會讓渠等餓到,渠當時念小學有營養午餐,餐費是愛心,不需要支付餐費,弟弟部分也是如此。弟弟當時跟渠母住是住在貨櫃屋,不論夏天冬天都是洗冷水澡,如果要洗熱水澡要自己燒水。渠後來工作後,還是有跟渠母住,就是兩邊跑, 渠弟 部分也是一樣,渠兩兄弟當兵前都是跟媽媽同住。渠弟是有打工賺錢,但渠母及渠也會給他錢。渠母中風現在是由外婆照顧,且外婆也在照顧渠小孩,渠等計畫將渠母送去安置機構照顧,但金錢方面談不成。渠每個月收入45,000元,渠每個月會給外婆錢,一次大約3千、4千,一個月大約4、5次不等。渠現在是跟渠母同住,因為外婆住院,渠母沒人顧,渠母現在狀況半身不遂並坐輪椅。渠母是渠等的,不管如何,如果要送去安置機構,渠等就一人分擔一半費用,但渠弟說他無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之父行使親權,嗣相對人之胞兄乙○○帶相對人一同前往聲請人處,即由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以其有限之能力照顧相對人及其胞兄乙○○,雖無力供給相對人唸書或提供衣食無虞之生活或所給付之金額不足以支應相對人平日生活所需,然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時期,有擔負部分扶養子女之責,亦即未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難認聲請人有惡意不扶養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查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另育有乙○○,而相對人於105年度無所得,於106年度所得為296,000元,名下有2004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又核與相對人自承到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至2萬元多元,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一節大致相符,另審酌相對人之胞兄乙○○自成為月薪資約45,0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堪認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又相對人與乙○○現年分別26歲、28歲,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按其經濟能力,自應依1比2之比例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而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每月生活支出為20,73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然查,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另以扶養費數額之認定,固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39元,惟該標準之計算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即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中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317,790元,然查,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即相對人與乙○○,學歷均為國中肄業,每月收入分別約為20,000元、45,000元等情,經衡酌相對人與乙○○之年收入及財產狀況,因其二人收入總和低於前揭平均所得甚多,且各分別尚有2名、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3,692元做為扶養費基準,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另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剩餘9,128元應由相對人與乙○○負擔,並審酌相對人與乙○○之經濟狀況,乙○○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優,因認相對人與乙○○對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比例依1比2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相對人與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分別負擔為3,043元【計算式:(14,000元-4,872元)×1/3=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85元【計算式:(14,000元-4,872元)×2/3=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43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