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仁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仁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翁仁德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武嶺橋編號P9橋墩處,欲自後超越其前方由 張春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張春偉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左超越張春偉所騎乘之機車後旋即偏右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使張春偉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仁德肇事後,應可預見張春偉因遭其機車擦撞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張春偉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追查肇事車輛車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仁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有超越告訴人張春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超越後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所騎乘的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如果有發生擦撞,其應該也是會跌倒。其是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才跌倒,其覺得告訴人跌倒跟其沒有關係,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有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後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然並未留置現場即騎乘機車離去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簡嘉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蒐證照片
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31頁第37頁)。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 謝沿淮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進入武嶺橋時,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此時後方有一台機車要超車,我注意到他後就靠右閃避,該機車超過我後,該機車的車尾碰到我機車前輪,我無法閃避,導致我失去平衡車輛倒地,造成我左手受傷,對方與我發生擦撞後就逃逸,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車禍的經過如我警詢所述,被告是後車,他要超我車,超車過程擦撞我的前車輪,導致我人車倒地,我倒地的瞬間就昏迷,一直到警察到場後我才轉醒,所以從昏迷開始,也就是車倒地後發生什麼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在機車專用道的中間偏右,被告當時從我左側超車,被告超過我以後,他的車身就很快靠右行駛,他的車尾就比較靠近我,我沒有印象我的機車前輪是如何遭被告擦撞,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擦撞,好像有,但不是很確定。我在警詢時所述的車禍發生過程是因為我當時的印象中是這樣。我在摔車前機車有搖晃,但我不曉得是因為煞車或與人碰撞而搖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綜觀證人上開所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與被告機車擦撞一情表示沒有印象,然其警詢及偵查所述之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19日、107年6月12日,距案發時間各僅隔4日及1個多月,其記憶應最為深刻,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108年5月1日,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衡情其記憶難免因日久而淡忘,且其與被告互不相識,2人對本次車禍事故亦於107年5月1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則若非確有擦撞一事,證人實無於偵查時編造出上述不利於被告證詞。從而,本院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可採信,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於上揭時地,因超車而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應屬事實。
(三)另證人簡嘉俊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目擊案發經過,當時其的位置離肇事現場約5公尺,視距良好。那時其騎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在其後方的被告機車一直想要超車,其就向右側行駛讓被告超車,被告超越其後,又從告訴人機車的左邊超車,而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因為2車間距太近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的機車也因此而重心不穩,但被告沒有倒地,就直接駛離現場,連頭都沒有回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是第1輛進入武嶺橋,其是第2輛,被告是第3輛。被告一開始騎在其後面,其有注意到後照鏡,看到被告騎得有點快,而且搖搖晃晃的,其怕被撞,所以就先靠右行駛,被告超越其的車之後,再2、3秒,被告又從左側超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就被撞到了,其很確定其有看到告訴人被撞到,且很確定撞到告訴人的人是從告訴人左邊過去,但其無法確定2車擦撞到的部位,告訴人被擦撞到之後就直接倒地,其有按了幾聲喇叭,但被告好像沒有聽到,就一直往前騎。被告機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時候,被告機車有晃動,但被告還是繼續騎,這時的晃動跟被告剛騎上橋時的晃動是不一樣的,這時的晃動是撞到後震動的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及其反面)。而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僅偶然目擊案發經過,且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是其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其之證詞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發生擦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明顯晃動,並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應為事實。再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8頁),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趕時間去鶯歌,有超越告訴人機車,其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與證人簡嘉俊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車身既然有明顯晃動,且被告從後照鏡亦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衡諸駕駛常情,實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人倒地之狀況毫無所悉。而兩車發生擦撞是否將導致自己騎乘之機車倒地,取決於擦撞之力道、駕駛者之技術等多重因素,非發生擦撞後必然會造成己方機車摔車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10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肇事遺棄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傷勢尚屬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陳稱車禍後,由路人協助報警等語,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