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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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戴偉 翔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3969號、第2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育晟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偉翔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育晟、戴偉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戴偉翔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 張宏毅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7年1月上旬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之停車場,由戴偉翔向張宏毅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神仙水,及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張宏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戴偉翔購得上開毒品後,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0之住處,以附表二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將上開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分裝成數小包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毒品交予徐育晟,由徐育晟依戴偉翔開立之價格販售上開毒品。徐育晟另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膠囊4粒,欲與戴偉翔交付之上開毒品一併販賣。徐育晟嗣於107年1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接續以微信通訊軟體向 溫柏湛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包毒品咖啡包予溫柏湛供其試用。惟徐育晟未及販售,即於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徐育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徐育晟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戴偉翔係扣案之毒品來源,警方旋於翌(24)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戴偉翔上開住處將戴偉翔拘提到案,並在現場及停放在該處地下停車場,由戴偉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育晟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物均係戴偉翔所交付,戴偉翔並令其須依戴偉翔開立之價格販售,2人間有共同犯賣上開毒品之意,竟於107年1月2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上開戴偉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於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扣案的毒品是何時、地,何處購買)107年1月17日到19日這3天,我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戴偉翔住的套房內給他;毒品是分次交易,我交錢那天,戴偉翔先給我愷他命約70公克,當時我用他家的秤量過,他按4克、2克分成小包。我當時沒有點幾包,直接秤約70公克。第2次在德化街給我毒咖啡包60包,圖案沒有分,當時我有點數量,是戴偉翔的朋友拿給我的;第3次是旱溪東路與中山路口拿40包毒咖啡包,及試吃梅錠和神仙水,這次也是同一個人拿給我的等語;復於同年3月30日,對於同一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作證,於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並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是跟戴偉翔拿毒品,我沒有跟他買,我去戴偉翔住處時,他在廁所,我分3天把毒品拿走,第1天拿走毒品時,我打電話給戴偉翔,跟他說我拿走毒品;我是自願跟戴偉翔要毒品來賣的,我沒有要幫他賣等語,而就戴偉翔有無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戴偉翔是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揭案件,於107年5月15日再次訊問徐育晟時,徐育晟坦承前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承辦檢察官於107年9月22日將戴偉翔、徐育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育晟、戴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徐育晟對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戴偉翔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徐育晟是在我不知道的時候把我的毒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我的毒品,我的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經查:
①被告徐育晟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毒品,其並於1
07年1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溫柏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包毒品咖啡包予溫柏湛供其試用等情,業據被告徐育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下稱偵1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239頁),核與證人溫柏湛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徐育晟、戴偉翔,我有跟徐育晟聯繫毒品交易的事宜,我有跟他訪價;我跟徐育晟問很久,我嫌他貴,就沒有交易;徐育晟有拿過1包咖啡包給我試用等語(見偵1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徐世聰 107年1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
7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徐育晟與證人溫柏湛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見偵1卷第43頁)、107年1月23日查獲被告徐育晟之蒐證照片15張(見偵1卷第22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分別含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11
3頁至第123頁);另被告戴偉翔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此經被告戴偉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下稱偵2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7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2卷第31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紋字第1070011108號鑑定書1份(見偵2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見偵2卷第151頁至第159頁)、107年1月24日搜索照片59張(見偵2卷第57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分別含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2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159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徐育晟、戴偉翔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0、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被告徐育晟並曾與證人溫柏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著手販售其所持有之毒品與溫柏湛。
②另被告徐育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準備販售的毒品是跟戴
偉翔拿的;除了附表一編號30的毒膠囊是我向另外的朋友拿的以外,其餘都是跟戴偉翔拿的;我有跟戴偉翔說我最近缺錢,問他能不能拿一些毒品給我讓我去賣,我有欠戴偉翔一筆錢,如果我賣毒品有賺,可以把欠的錢還他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被告戴偉翔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借錢給徐育晟,讓他請律師打其他官司;徐育晟有從我這裡拿走愷他命和咖啡包,我承認有轉讓毒品給徐育晟;他確實是從我這裡拿走毒品等語(見偵1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239頁背面),復參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毒品之種類高度雷同,有前揭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戴偉翔係為了與被告徐育晟共同販賣毒品,始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毒品予徐育晟,被告徐育晟並有藉販賣上開毒品以充抵其對戴偉翔所負債務之意,而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③被告戴偉翔雖辯稱:徐育晟確實有從我這裡拿走毒品,但當
時我並不知道,後來我發現後,有叫徐育晟把毒品還我;我沒有要販賣毒品,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附表一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咖啡包我都沒看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第127頁、第220頁、第240頁背面)。惟查,被告戴偉翔自承有轉讓毒品予徐育晟,且徐育晟持有之毒品,與自 戴偉祥 住處查獲之毒品種類大致相同,業如上述。而被告徐育晟於偵、審程序中,除上開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之部分外(詳下述),餘均一致供稱:是戴偉翔先給我毒品,我再拿去賣,賣完的錢交給戴偉翔,來抵充我欠他的債務;我是幫忙跑腿來抵債;查獲的毒品是戴偉翔給我的,不是我偷拿的,這些毒品我是要拿來賣;戴偉翔說毒品價值約10萬,他要我幫他賣,來還我欠他的債;我是受戴偉翔委託才去他住處拿毒品,並依他的指示拿去賣,我有欠他10萬元,但沒錢還他,就用這種方式抵債;我有跟戴偉翔說我缺錢,能不能給我一些毒品,讓我拿去賣等語(見偵1卷第75頁背面、第154頁、第17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參酌被告戴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上開住處是徐育晟出面承租的;我於另案有出錢讓徐育晟請律師;我與徐育晟並無嫌隙;徐育晟可以自由進出我的家等語(見偵1卷第98頁、偵2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被告戴偉翔之住處既然是由被告徐育晟承租,且徐育晟可自由進出戴偉翔住處,足認被告2人交情甚篤,被告徐育晟自無設詞構陷戴偉翔之理,被告徐育晟上開供述,堪以採信。復參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衡諸常情,難認被告徐育晟會在未知會戴偉翔之情況下,擅自自戴偉翔住處內取走數量龐大且總價不斐之毒品。再者,被告戴偉詳於警詢中陳稱:我每天都會施用5至10公克的安非他命;梅錠和毒品咖啡包我很少用等語(見偵2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惟自戴偉詳上開住處查獲之梅錠數量高達94顆(詳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徐育晟、戴偉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總數亦達128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
29、附表二編號5、編號15),被告戴偉翔自陳甚少施用,卻囤積大量梅錠及毒品咖啡包,自難認扣案之毒品僅係供戴偉翔自身所施用。綜上,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戴偉翔基於共同販賣之意而交付予被告徐育晟,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毒品,亦係戴偉翔為販賣所準備之毒品,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偽證部分
被告徐育晟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偽證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5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241頁),並有其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3969號起訴書1份(見偵1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育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徐育晟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育晟自被告戴偉翔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毒品後,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證人溫柏湛商討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等節,業經證人溫柏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已向可能之購毒者表示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重要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販賣即遭查獲。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育晟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徐育晟所為之偽證犯行,雖係先後2次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然因該先後2次之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同一訴訟案件為之,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徐育晟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育晟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持有之毒品均係戴偉翔所交付,經承辦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辦,而查獲被告戴偉翔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126頁);另被告戴偉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張宏毅,並配合警方查緝,警方因而查獲張宏毅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7659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偵查佐 張孝仁 108年2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育晟為上開偽證犯行後,在所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7年5月15日、同年9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曾虛偽陳述,並供稱被告戴偉翔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見偵1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5頁),其於所偽證之戴偉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徐育晟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準備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且觀諸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徐育晟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自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再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徐育晟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本院認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徐育晟曾因傷害、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戴偉翔則曾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且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對人體戕害均甚重,竟著手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助長毒品氾濫;被告徐育晟復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偵查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未及將毒品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且被告徐育晟犯後對所有犯行均坦承,尚具悔意;併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徐育晟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於107年10月在泰國結婚,有小孩需扶養;被告戴偉翔則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徐育晟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梅錠,經鑑定認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詳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0、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亦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徐育晟所
有,且曾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此經被告徐育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戴偉翔所有,並有用來與徐育晟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戴偉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足認被告2人係透過上開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為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戴偉翔所有,戴偉翔並會用該電子磅秤秤愷他命,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戴偉翔交付予徐育晟,業經認定如前,且均為小包裝;而自戴偉翔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有部分已分裝,部分尚未分裝,足認被告戴偉翔係以附表二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將愷他命分裝後交由徐育晟販賣,足認附表二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戴偉翔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於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172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495公克,驗餘數量:3.725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453公克,驗餘數量:3.71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3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8014公克,驗餘數量:1.746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4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7397公克,驗餘數量:1.719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5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458公克,驗餘數量:3.69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6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8288公克,驗餘數量:1.786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7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8425公克,驗餘數量:3.792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8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8388公克,驗餘數量:1.81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9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8034公克,驗餘數量:3.754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0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691公克,驗餘數量:3.717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1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7934公克,驗餘數量:1.75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2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508公克,驗餘數量:3.72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3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7419公克,驗餘數量:1.716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4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524公克,驗餘數量:3.699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5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451公克,驗餘數量:3.70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6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7054公克,驗餘數量:1.677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7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3.7821公克,驗餘數量:3.740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8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1.6613公克,驗餘數量:1.591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19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1.6749公克,驗餘數量:1.628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0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3.6651公克,驗餘數量:3.608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1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3.5706公克,驗餘數量:3.530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2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1.6452公克,驗餘數量:1.607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3磚紅色錠劑1粒(送驗數量:0.9724公克,驗餘數量:0.296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4褐色液體1瓶(裝於標示「Dr.Batesa」之銀色瓶金屬罐內;送驗數量:10.4665公克,驗餘數量:4.24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5褐色粉末8包(均裝於金黃色鋁箔包裝,上有黑色惡魔圖案,並標記「DIAVEL」之咖啡包內)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6褐色粉末11包(均裝於白色鋁箔包裝,上有眼睛圖案之咖啡包內)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7褐色粉末1包(裝於黑白色鋁箔包裝,並標記「Bluebirdcoffee」之咖啡包內;送驗數量:7.5839公克,驗餘數量:5.41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8褐色粉末48包(均裝於黑色鋁箔包裝,上有紅色小丑圖案之咖啡包內)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29褐色粉末31包(均裝於金色鋁箔包裝,並標記「CROSSANTE」之咖啡包內)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30內含黃色結晶之透明膠囊4粒(送驗數量:1.5922公克,驗餘數量:1.489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23頁)31IPhone6S手機1支(內無SIM卡)為被告徐育晟所有,並用以與被告戴偉翔及購毒者聯絡使用32IPhone6手機1支(內無SIM卡)為被告徐育晟所有,並用以與被告戴偉翔及購毒者聯絡使用33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2.8235公克,驗餘數量:2.82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2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0.1704公克,驗餘數量:0.168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3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8.5051公克,驗餘數量:8.40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4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0.9222公克,驗餘數量:10.824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5褐色粉末7包(分裝於不同包裝圖案之咖啡包內)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認標示「MARCELOBURLON」黑色鋁箔包裝內之褐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上有黑色惡魔圖案,並標示「DIAVEL」之金色鋁箔包裝內之褐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標示「MELOVE」藍色鋁箔包裝內之褐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標示「CONTINENTAL」白色鋁箔包裝內之褐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6褐色液體1瓶(裝於銀色鋁罐內;送驗數量:9.8374公克,驗餘數量:3.026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7黃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0.9924公克,驗餘數量:0.990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8淡黃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0137公克,驗餘數量:1.009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9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1.0152公克,驗餘數量:1.01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10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0.9994公克,驗餘數量:0.995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11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1.1188公克,驗餘數量:1.11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2卷第199頁至第202頁)12梅錠94粒(送驗總淨重:94.62公克,驗餘總淨重:93.5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偵2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3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95.2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4白色塊狀物3包(驗前總淨重:8.9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5褐色粉末22包(均裝於金色鋁箔包裝之咖啡包內,驗前總淨重215.69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見偵2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6白色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603.3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2卷第203頁至第204頁)17夾鏈袋1包被告戴偉翔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8電子磅秤1檯被告戴偉翔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9分裝瓶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0記帳單5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1毒品攪拌機1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2K盒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3點鈔機1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4透明塑膠盒1個(內有篩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5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戴偉翔所有,並用以與被告徐育晟聯絡使用26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7IPhone7PLUS手機1支(內無SIM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28現金新臺幣4萬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