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國峯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業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為警查獲,竟仍不思悔改,前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招攬,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該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顏國峯與不詳之人依「小白」指示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小白」指示置於不詳車輛下某處。顏國峯、「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林何 碧霞 聯繫,佯稱:係其姪子「 林岳波 」,因投資急需資金,惟人在國外,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 何碧霞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8日12時37分22秒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存入10萬元至 李婉姿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婉姿合庫帳戶),復於同日15時31分34秒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存入5萬元至李婉姿合庫帳戶後,不詳之人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復由顏國峯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依「小白」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置放於不詳車輛下某處。
㈡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16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 孫明 結聯繫,佯稱:係其司機友人,因買賣農地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以前揭方式對 孫明結 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8日12時40分17秒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和平島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婉姿合庫帳戶後,不詳之人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提領款行為,復由顏國峯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提領款行為,而於其後不詳時、地,依「小白」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置放於不詳車輛下某處。 嗣林 何碧霞與孫明結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何碧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孫明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顏國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29、107-109頁、本院卷第31-34、97、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證人即提領款當時在場之 宋立雯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何碧霞部分:見偵卷第35-39頁;孫明結部分:見偵卷第137-139頁;宋立雯部分:見偵卷第31-33頁),且有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顏國峯案職務報告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林何碧霞)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何碧霞)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立雯)2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紙、歷史交易明細(李婉姿合庫帳戶)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比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內頁影本(孫明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孫明結)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明結)8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孫明結)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51、53-57、69-71、73-75、77、79-83、85、87-89、97、149、153、155-157、1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經綽號「小白」之人招攬,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白」之人、另一名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同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工作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89-92頁),被告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可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聯繫車手之人及車手等工作分擔(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之成員至少應有實施詐術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之人與提領詐欺贓款項之人等情,自應知情。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後,推由被告依「小白」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復依「小白」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經「小白」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遂行對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首次詐欺被害人林何碧霞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提領被害人孫明結遭詐欺贓款之該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顏國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存匯至屬於人頭帳戶之李婉姿合庫帳戶內贓款,均係接受「小白」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詐欺被害人林何碧霞之行
為分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其運作模式,多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事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可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聯繫車手之人及車手等工作分擔(見本院卷第33頁),亦知悉所提領款項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依「小白」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不詳之人置放於指定車輛下方某處之李婉姿合庫帳戶提款卡,而由被告為前揭提領贓款之工作,稽以被告係受「小白」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而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與「小白」間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件係由不詳之人向被害人林何碧霞、孫明結施以詐術,而由該等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李婉姿合庫帳戶,被告為事實上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小白」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
所涉侵害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關於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同
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工作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89-9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猶不思悔改,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再為加入另一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共領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97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之犯罪所得。稽以被告獲得前揭報酬,係因其提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林何碧霞及孫明結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具體分得之報酬數額,爰以被告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依比例計算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可知被告於上揭各該犯行之報酬均為2,500元(計算式:5,000÷2=2,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領經過│提領金額│├──┼────┼────────────────┼────┤│㈠│林何碧霞│不詳之人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4時23│15萬元│││孫明結│分39秒許、同日14時24分32秒許、同│││││日14時25分28秒許、同日14時26分19│││││秒許、同日14時27分6秒許、同日14│││││時28分0秒許、同日14時28分46秒許│││││及同日14時29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登陽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次)、1萬元。││├──┼────┼────────────────┼────┤│㈡│林何碧霞│⒈顏國峯於108年1月19日0時0分46秒│15萬元│││孫明結│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含孫明││││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沙田門市,操作│結遭詐欺││││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款項5萬││││⒉顏國峯於108年1月19日0時2分38秒│元及林何││││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碧霞遭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欺款項10││││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萬元)││││⒊顏國峯分別於108年1月19日0時13│││││分49秒許、同日0時15分4秒許、同│││││日0時15分46秒許、同日0時17分45│││││秒許及同日0時18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沙鹿北勢│││││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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