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宸彥
賴毓琪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宸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毓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宸彥及賴毓琪均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由賴毓琪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宸彥,再由黃宸彥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周義民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廖麗蓉 ,向廖麗蓉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員警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員名義,再次致電廖麗蓉,向廖麗蓉謊稱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遭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先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廖麗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7,500元至賴毓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麗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麗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宸彥、賴毓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黃宸彥、賴毓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宸彥、賴毓琪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毓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49頁);另訊據被告黃宸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被告賴毓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交至臺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黃宸彥辯稱:其當初是有貸款需求,看到報紙有刊登貸款廣告,於是打電話過去,對方說1本帳戶可以貸款100,000元,於是其取得被告賴毓琪之同意後,就將被告賴毓琪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對方所告知之臺中地址,以為這樣就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其不知道這是做詐騙使用,其也是被騙的,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宸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被告賴毓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周義民」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黃宸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卷第18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頁及其反面)。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賴毓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廖麗蓉,向告訴人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員警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員再次致電告訴人,向其謊稱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遭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先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所有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以此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
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匯款117,500元至被告賴毓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下稱偵字884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884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賴毓琪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據可證,足徵被告賴毓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至被告黃宸彥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黃宸彥曾於10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1114號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黃宸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頁反面;卷三第2頁至第5頁),顯見被告黃宸彥經上開偵審程序後,業已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一事,至知綦詳,衡情被告黃宸彥理應有所警惕而不應輕易再將任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且申辦貸款所憑者為申請人之資力、還款能力,何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之事,被告黃宸彥對於申辦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豈會毫無懷疑。
2、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毓琪於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人在上班,我有把帳戶交給黃宸彥,我知道黃宸彥要去賣帳戶給別人,我忘了有多少錢可以拿,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2頁),其雖後改口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黃宸彥云云,然此翻供係因被告黃宸彥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多次試圖阻止及影響被告賴毓琪之陳述所致,此有本院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內容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賴毓琪本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任意陳述其與被告黃宸彥均知悉其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在於販售,並非貸款,是被告賴毓琪上開翻供前之供詞,較可採信。且被告賴毓琪於本院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就是知道我申辦的中華郵政帳戶是要賣給他人作為幫助詐欺使用,是被告黃宸彥要我交付該帳戶,他跟我說帳戶賣給人家會有錢,所以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給被告黃宸彥,再由被告黃宸彥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我只有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黃宸彥,後續都是黃宸彥與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30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帳戶賣多少錢我忘記了,很久了,賣幾萬塊吧,是被告黃宸彥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9頁),再佐以前述被告黃宸彥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詞違反常理,毫無可採,是認被告賴毓琪所指販賣帳戶方為真實。審酌在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凡國民均可憑雙證件申辦,並無困難,若遇他人價購帳戶而不自行申辦,依正常經驗觀之,對該收購帳戶之人有可能將帳戶用於不法,自可預見,益證被告黃宸彥主觀上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黃宸彥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將被告賴毓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宸彥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4年3月20日確定,且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黃宸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黃宸彥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黃宸彥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利用被告賴毓琪之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金額達117,5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黃宸彥曾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本次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賴毓琪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3頁及其反面):暨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賴毓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且被告賴毓琪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被告賴毓琪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賴毓琪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2人固已將被告賴毓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黃宸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仍屬被告賴毓琪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賴毓琪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黃宸彥販賣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而獲有幾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9頁),然為被告黃宸彥所否認,是尚難僅憑被告賴毓琪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黃宸彥獲有犯罪所得,且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