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認識,交往一個月後,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詎料,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自行更換工作,卻反過來責怪原告令其失業,如不順其意,即威脅要對原告家人、被告母親不利,之後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被告鮮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原告需帶二名子女至工作場所(檳榔攤)上班,原告之工作收入亦須交付予被告運用,惟有時被告竟不購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用品,令原告只能跟雇主預先支用薪水以應付家庭生活開銷。於長子出生前,被告曾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於長子出生後三個月,兩造才再共同生活,且於第一次分居時,被告即與其他異性有曖昧訊息往來,又兩造於原告懷有次子期間發生爭吵,再次分居一年,嗣因被告母親居中協調,兩造始又同住生活,然被告迄今仍無心經營婚姻生活,更甚者,於107年9月22日藉故遷怒長子乙○○,而將乙○○毆打成傷,經被告母親代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復於107年12月22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兩造各自生活,互不往來,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依前述情事足見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在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互愛、互信、互賴基礎已完全無存,婚姻確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另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主責照顧,被告未曾妥善照顧子女,更有過當責打長子之情事,原告與子女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對子女亦未聞問或付出關心,遑論負擔扶養費用,從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外遇之情事,僅單純跟網友聊天。伊在家無工作期間,係因107年12月4日車禍身體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所導致,不是伊不願意工作,伊仍有陸續從事排班臨時工的工作。至於伊對未成年子女乙○○施暴乙事,乃出於不得已,因長子會拿棉被蓋住次子,屢勸不聽,恐致次子生命危險,原告無力管教,有時會要求被告協助,所以伊會責罰長子,只是管教過當,伊已有悔改。另外伊並沒有威脅原告或其家人,僅表示該親屬只會批評被告,不願意從旁協助,造成伊心理受有傷害。伊為維持家庭完整,故不同意離婚,而分居期間被告有前往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卻遭原告父母拒絕,並非無意維繫婚姻,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欲爭取長子乙○○之監護權,次子部分由原告甲○○監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認識,交往一個月後,於103年9月
3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因故業已分居三次,兩造近期分居係自107年12月22日起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婚姻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⒊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婚後家中開銷均由原告
負擔,被告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時原告需跟雇主預先支用薪水以應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訊息對話內容擷圖在卷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戊○○(開設檳榔攤之經營者) 陳以 :被告跟我說他太太剛生產要回去娘家,問我我這邊有無工作給原告做,我就僱用原告,原告來我這邊工作後,被告就沒有再工作,原告所賺取的薪水要養被告、長子,我有問原告我說這樣的薪水怎麼夠用,我考量被告沒有去上班,我就給原告每天領薪水,變成被告控制住原告,沒有給原告吃飯,我就叫原告身上有留點錢,不然的話,長子沒有錢可以吃飯,但這樣反而變成被告跟原告吵架,還來檳榔攤跟原告吵架,我就跟被告說原告上班期間,不要來這邊吵架,後面原告有段期間沒有來我這邊檳榔攤上班,跑回去娘家,後來被告母親來檳榔攤,叫原告給被告一次機會,所以原告又回來我檳榔攤上班,回來後原告就生了第二個小孩,我就叫原告說讓被告帶第二個小孩,原告可以帶著長子來我檳榔攤上班,因當時被告沒有工作,結果原告一直跟我借錢說要去支付水電費、奶粉、房租等,我問原告小孩家扶中心補助費用花費何處,原告說被告拿去花用,跟我說被告沒有讓小孩喝奶粉,反而拿錢去買平板,更離譜是第二個小孩感冒被告說要去找工作,我說兩個小孩帶來檳榔攤上班,結果小孩發燒,我問被告去何處,原告說被告在對面公園看熱鬧,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小的小孩發燒,為何不處理,結果被告過來,我就質問被告為何不帶小孩就醫,被告說他以前公司會計要借他錢,他就準備要帶著小孩就醫,後來我覺得會計不是在苗栗,我就與該會計確認有無借錢這件事情,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有無帶著小孩就醫,原告就說沒有,反而去買飲料,光是小孩發燒沒有就醫已經發生過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向雇主戊○○借支金錢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被告急用之開銷乙情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李承 助證以:被告跟我們做粗工已經有3、4年,時間我沒有記,我們作這個很累,沒有記時間,被告沒有結婚之前,就已經來了,有段期間沒有做,後來才帶原告到我們公司,被告自己在做,後來有比較輕鬆的工作,也會請原告來做,可是被告工作,我有排給他,他不一定會來,可能要挑工作去做,什麼事情都要請公司替他處理,他結婚後,他會在外面交女友,人家來我們公司投訴,我們有替他排解1、2次,(即)被告去飲料店、網咖店跟女生作朋友,人家知道被告結婚,不想要與被告交往,就會來我們公司說,我們公司老闆、我都會跟被告說。工作方面有時候真的沒有班,但是真的給他排,他也不一定會來做,業者有時會投訴說被告懶惰,被告竟然會跟人家說他是老闆的弟弟,被告算是一張嘴很會說話的人,但他對他家裡真的沒有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予原告前指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平日生活散漫,對家庭無真正責任感,鮮少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一切有賴他人打理等情亦有相符相似之處。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訊息對話內容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見被告婚後工作、經濟不穩定之狀況係長期存續,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止於其車禍受傷期間,致使家庭開銷重擔多由原告承擔,被告更屢屢要求原告代為向他人借款供其花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虛構。
⒋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疏於協助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對
長子責罰過當,經常不滿而威脅原告及兩造之親屬等情,則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己○○稱:原告好像是在107年12月20幾號回娘家的,住到現在,原告是帶著兩個小朋友回來。原告打電話回來說被告打我大孫子,原告有請他婆婆(從南部)下來去醫院驗傷,原告就說要帶著孩子回來住。原告告回娘家後,被告沒有要帶他們回去原來的住所……,原告婚後有一餐沒有一餐,當時婚後三個月後,我找到原告,我知道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意大利麵店工作,我當時我問她有無吃飯,她說她工作沒有時間吃飯,身上也沒有錢可以吃飯,原告說被告也沒有留下錢給他,所以原告無法吃飯,那時候我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了,到最後原告跟我說他已經懷孕,我說是否太突然,後來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松山被警察抓要去入監,我跟原告騎機車去松山警局去找被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也不說,被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做臨時工,原告是固定在檳榔攤工作,原告第一胎是在家裡生的,到小孩1歲到2歲,才帶回去,後來我問原告住處,原告不跟我說,被告有口頭威脅我們一次說要去清潔隊殺我打我先生,時間是106年左右,被告他說我們管他管太多,嫌我們工作太髒,不適合跟他有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及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庚○○稱:原告賺的錢,都拿給被告,被告管帳負責家裡開銷,被告一天只有給原告100元,原告還要帶孩子去檳榔攤工作,我有實際去檳榔攤看過,因後半段,我都有去看孫子,後半段是指大的(孩子)約1歲,被告才跟我說他有娶老婆,被告說原告在娘家,原告的父母親都不讓被告去看原告,叫我去說情,將被告將原告帶回來,後來我有去說,但是被告不乖,說話亂說,說他的父母親在外國,然後是原告父母親問我不是在外國(?),我說沒有,我也是很誠心懇求,原告父母親就讓被告帶回原告、孩子,他們一家團圓,被告發生車禍,之後我跟被告老闆說兩造生活如何,被告老闆就讓被告每天作一天300元的工作,但被告還是沒有好好工作,做了一個月,就不做了,我問被告說他的老闆對他那麼好,為何不繼續做,賺錢可以補貼家用,結果被告寧願在家也不工作,我罵被告,被告恐嚇我說要到我家找我麻煩,要帶人去找我,我跟被告說他真的很可惡,……,我當初我帶著孫子去提告,因被告將孫子打到整身都是傷,原告堅決要回去娘家,我說沒有關係,我就讓原告將孩子帶回去等語,復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互核無訛(關於兩造之長子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身體受有傷害等情事),而被告不否認對長子管教過當,以及抱怨兩造之親屬等情事,僅辯稱原告及兩造親人不從旁協助,導致其心理創傷,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緣於被告欠缺經營家庭之責任感,育兒、家庭經濟之重任多由原告承擔,被告無工作期間亦未稱職協力照顧家庭,甚者,出現不當管教年幼之長子之暴力行為,對於旁人之勸導,均視為心理上之打擊,而將生活不如意皆歸因於原告或他人,迄今未意識其自身消極態度難以維繫家庭生活圓滿,似只憑賴原告或其他人均應聽從或順從其心意(即似別人都不懂、或難以理解其心理),且在兩造二次分居後再復合,被告非無機會改善過去婚姻所面臨之問題,然被告仍無明顯修復雙方婚姻破綻之努力,亦無提出任何解決婚姻問題之具體想法,任由相同婚姻破綻事由反覆發生,據此,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非虛言。⒌綜觀上開事證,本院審酌兩造於網路上認識僅一個月即締結
婚姻,婚前已欠缺情感基礎,彼此之間是否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懷幾未可知(或許只有締結婚姻堅定之信念),嗣婚後兩造故非無營造家庭生活,然被告對於經營婚姻生活之態度消極,兩造就照顧子女、金錢問題、夫妻感情等等議題爭執不下,由原告身兼育兒及家庭經濟之主要支柱,令原告生活壓力倍增甚至經常無力為繼,即令所求外援恐有難以持續;因此,夫妻間感情隔閡積累已久,近5年之婚姻生活,因被告入監、未分擔生活費、不當管教子女等狀況,導致原告離家而分居多次,是兩造間顯已無法互助以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以致於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多將婚姻狀況歸咎原告或其他親屬,無改善之舉,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夫妻應有互信、互賴、互愛之基礎縱或有之亦磨求已盡,不復再來,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雖此事由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惟觀兩造婚後迄今生活型態,破綻事由係源於被告怠於為家庭貢獻、付出所衍生,原告有責之程度顯並未重於被告,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行使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以: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兩造始終未能協議,因此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⒉本件經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如下:
⑴原告部分:
①監護意願:原告表明案主1、2(即乙○○、甲○○,以下
合稱案主)陸續出生後由她負起主要照顧之責,她是一邊工作一邊照顧案主,又被告雖會看顧案主,但卻未妥善照顧,並有過當責打案主1的行為,又自107年12月中她和案主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對案主未有聞問及付出關心,故爭取由她單方監護及扶養案主,評估原告確實具備撫育照顧案主之經驗,並願意承擔養育案主之責,明確表達監護意願,另訪談中原告雖有表明將案主1交給被告照顧之意,但未有具體行動,原告十分清楚被告不會妥善照顧案主1,因此並非完全放心將案主1交由被告扶養。
②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原告與案主應對放鬆自在且家常,案主
在原告面前直接呈現最真實的行為舉動、感受和需求等無拘束之情形,未見原告對待案主有出現不耐煩或生疏之樣貌,又原告對於案主的日常生活、個性及行為等尚有瞭解及掌握,並能適時的給予教導及糾正;評估原告與案主間之親情感有累積相當程度,親子關係亦親密。
③經濟能力:原告與案主返回娘家居住後,原告專職撫育照顧
案主而未外出謀職,仰賴案外祖父母支應原告和案主三人之各項日常生活開銷,未有缺乏或不足之情事,而目前案主尚未就學,案外祖父母還不需負擔案主的教育費;評估原告在案外祖父母的資助下能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且維持穩定生活,惟當案主陸續就學後,原告及案外祖母勢必承擔更多的經濟上開銷,故建議被告應共同分攤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親養育子女之責,再者原告及案主若能獲得社會福利補助,亦能減輕原告經濟上之壓力。
④案主受照顧狀況:依訪視所得,案主穿著合宜,能自在輕鬆
活動,與原告及案外祖母相處時亦顯露安心、愉快之神情樣貌,對於現在的生活並無不開心之情形;評估案主是信任及肯定原告,也有感受到原告對他們的照料和陪伴,故案主繼續由原告照顧及養育無不妥之處,且案外祖父母有提供經濟上的支援,並給予案主關愛與呵護。
⑤探視安排:原告表明需有第三人陪同案主和被告進行探視,
因憂心被告之家暴行為影響到案主的安危,故主張避免讓案主有單獨與被告外出或過夜之機會,按被告對案主1過當管教屬實(有核准保護令),案主2也還年幼,故確實應針對探視權部分加以規範,以保護案主之生命安全,亦避免再發生對案主造成傷害之事件。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原告確實承擔起照顧保
護案主之責,尚能勝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一職,故案主由原告監護及扶養,尚屬妥適。因本會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080412270號函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⑵被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有基本照顧功能之認知,尚欠缺實際照
顧經驗,且經濟狀況不甚穩定,評估被告尚須加強親權能力。目前由原告執行未成年子女1、2(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過往的親職角色,多以工作為重,且已有兒少虐待事實,目前因保護令而限制其親職之執行。
③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被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意願積極,希望能擔任主要照顧者。
④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表示目前不宜讓社工訪視其居家環境,故無訪視資訊。
⑤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因桃園地院裁定被告通常保護令
在案(107年度家護字第1448號),過往未成年子女1遭受被告家暴事件身心創傷,建議先行安排未成年子女1進行心理諮商,瞭解其對父親形象的認知,並在心理治療後評估是否合適與被告進行會面探視,並由第三人協助監督會面探視,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的親情維繫之需求。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被告經濟狀況尚不穩定,尚須穩定規劃
同住照顧及親職陪伴之計畫,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被告仍應彰顯出生活基本照護之能力,並在展現善意父母態度上,仍有諸多不瞭解之處,故建議被告應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相關知能,以期增進被告親職功能及促進親子互動的建立,因本會僅訪視被告一方,請鈞院就雙方訪視報告及當庭陳述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8年2月22日助人字第108014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原告在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乙○○、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關係密切,亦具備正向之監護意願,反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陪伴子女之互動功能不佳,欠缺良好照護子女之經驗,復無耐心與毅力對待子女,被告就身為父母應盡之義務在認知及實踐上有諸多不足之處,再者,被告對於長子有施暴情事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因此審酌被告為發生家庭暴力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故被告主張由其擔任長子乙○○之親權人乙節,難認適當。綜上,考量原告有積極監護意願,且為乙○○、甲○○自幼以來之實際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定子女監護權(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⒉本件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監護子女職務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因乙○○、甲○○分別為4歲、2歲之幼兒,審酌被告過往親職照護功能不彰,在幼兒管教上有過當之情事,因此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狀況及生活照顧需求,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採循序漸進方式培養親子感情,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方式及期間則如附表所載。又本院係就兩造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應以良善之方式行使權利,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被告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或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請求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甚至改定親權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一、未成年子女進入小學前│├────┬───────┬──────────────┬──────────┤│項目│期間│方式│備考│├────┼───────┼──────────────┼──────────┤│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至9│被告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簡訊││││時│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週末時間│每月第一、三週│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之星期六│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一週,以此類計。││││並於星期六當日下午7時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農曆春節│2日│⒈未成年子女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期間││曆大年初二、初三至被告住處│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過年,被告於初二上午9時,│另補行。││││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三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⒉未成年子女得於民國偶數年除│││││夕、農曆大年初一至被告住處│││││過年,被告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一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二、未成年子女進入小學後至滿16歲前│├────┬───────┬──────────────┬──────────┤│項目│期間│方式│備考│├────┼───────┼──────────────┼──────────┤│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至9│被告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簡訊││││時│或通訊軟體等方式為聯絡。││├────┼───────┼──────────────┼──────────┤│週休二日│每月第1、3週│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時間││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農曆春節│2日│⒈未成年子女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期間││曆大年初二、初三至被告住處│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過年,被告於初二上午9時,│不另補行。││││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三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⒉未成年子女得於民國偶數年除│││││夕、農曆大年初一至被告住處│││││過年,被告於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一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附註│應遵守事項:│││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4.如被告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8.被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9.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權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