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徐源成
訴訟代理人  高金菊
       徐永南
被   告  吳偲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三、四、五、
六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號3、4、5、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管理費4,590元,合計
2萬9,59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
付租金及管理費(嗣後僅繳納同年10月租金及管理費),至
110年2月止扣除押租金5萬後,尚欠租金18萬6,720元(
僅請求11萬8,360元),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限期被告繳納
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
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2萬9,590元。為此,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9,5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萬9,590元予原告,押租金5萬元
,被告自109年6月起未繳付租金及管理費,嗣後僅繳納同
年10月租金及管理費,扣除押租金5萬元,尚欠租金及管理
費18萬6,720元(計算式:2萬9,590×8-5萬=18萬6,
720),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
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如逾期未給付
積欠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系
爭租約於送達翌日起逾10日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於110年
2月3日終止等情,有起訴狀、系爭租約、授權書、附件、
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第8至12頁、第28頁、第50至52頁),堪信為真實。系
爭租約既於110年2月3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
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2月止共計8個月租金及
管理費未付(109年10月租金及管理費已支付),扣除押租
金5萬後,尚欠租金及管理費18萬6,720元已見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11萬8,360元自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3日終止已見前述,則被告已
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需代墊管理費,被告亦受有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2萬9,590元自
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積欠租金及管
理費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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