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告 薛向博
被告 林榮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覆蓋於魚塭上之砂石土壤移除,將土地回復至可供魚塭使用之原狀後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6,7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71.68+990.53+2,707.17+902.86+736.56+981)㎡×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9,866,74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448,372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15,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