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賴瀅
       鄭庭語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
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瀅承 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庭語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瀅承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同向右側適有原告賴瀅承所騎
乘搭載原告鄭庭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
二人人車倒地,賴瀅承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鄭庭語則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及左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被告 嗣經鈞院 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
論處罪刑。原告賴瀅承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30元、薪資損失1萬6,333元,復因上開傷害,精神痛
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2,737元,合計5萬元
,被告鄭庭語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5,100元、1個月薪資
損失2萬5,000元、交通費4,600元、1個月照護費用2萬
元,復因上開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合計7萬4,700元(僅請求5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賴
瀅承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賠償原告鄭庭語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論處罪刑
,原告賴瀅承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930元、損失薪資
1萬6,333元。被告鄭庭語因而支出醫療費5,100元、損失
1個月薪資2萬5,000元、支出交通費4,600元、1個月照
護費用2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員工薪資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員工考勤查詢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2至44頁、第45頁反
面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導致原告二
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㈢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二人既因被告上開
駕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
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二
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瀅承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5,000元及原告鄭庭語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原告賴瀅承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萬2,263元(計算式930+1萬6,333+5,000=2萬2,263)
。原告鄭庭語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
4,700元(計算式:5,100+2萬5,000+4,600+2萬+1萬=6萬
4,700),原告鄭庭語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
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賴瀅承2萬2,263元、原告鄭庭語5萬元及均自109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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