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二四七號聲請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
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㈢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係同案被告 詹建輝 (另案偵查中)所有。
等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公克、淨重六‧八公克)、吸食器一組,係另案被告詹建輝所有,而被告甲○○查獲時 業非 與另案被告詹建輝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等情,業經被告甲○○供稱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詹建輝、 郭國雄陳榮興 供證情節相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被告詹建輝、郭國雄、陳榮興於查獲時之警訊筆錄查閱屬實,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則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物品於本案中為單獨沒收、銷燬之諭知處理,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
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三七九巷十五號身分證:J一二О三八О八二О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一號世運村汽車旅館二0二室外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約六‧八公克)及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何吸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有本署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壹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檢察官陳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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