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亞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姚亞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亞玲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期99年3月16日),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榮總醫院之某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於99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亞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卷第19頁反面),且其尿液檢體(E0000000)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5頁、第4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及犯偽造文書罪之前科,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不知警惕,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甚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以被告乃因其母住院而壓力過大致犯本件施用毒品1次之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