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譯螢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譯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接續犯之成立,應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其要件,本件被告雖均係竊取同一店家之物品,然2次竊取行為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於犯罪後自行從事公益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衡諸被告業已繳交公益捐款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13號被告黃譯螢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12巷2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1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林裕堯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HC純欖滋養皂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又於100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趁店長林裕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MEIJI巧克力1條(價值42元)得手。嗣黃譯螢離開店門時,為警盤詰,當場交付已拆封之MEIJI巧克力1條,店長林裕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7-11便利商店忠順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裕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