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拍字第6號聲請人 葉良斌 相對人 陳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22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99年12月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