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著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3月確定,張著銘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1號、93年度簡字第1771號、9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海郵局內之6號窗口前,趁 辜怡婷 將其持有之信封袋(內裝新臺幣〈下同〉55,500元)暫放置在該櫃台窗口,至隔壁櫃臺抽取號碼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信封袋旋即離去,並取出其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辜怡婷發覺遭竊而報警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辜怡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著銘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怡婷、證人即南海郵局櫃檯人員 鄭心如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0、46至48頁);復有查詢招領郵件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