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宏珠

訴訟代理人  林呈聰
被   告  林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甲○
○26,350元,及各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究係請求被告各或共同
賠償50萬元,經其更正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0萬元、
原告甲○○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繁華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即甲○○母親乙○○在被告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一時分心而誤踩油門,不慎以其車輛
前車頭撞擊原告甲○○之車輛後車尾,致原告甲○○受有頸
部扭挫傷、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
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因此受有下列損害:車輛
拖吊費2,800元、車輛修理費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2,
400元,合計20萬元;原告乙○○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
○2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誤踩油門而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乙節
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附於本院調閱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3269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3、24、38至39、48至51、71至81頁)在卷可
稽,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原告甲○○請求賠償車輛拖吊費2,8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
甲○○受傷無法安全行駛,其委託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吊至修車廠估修,為此支出拖吊費2,8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拖吊單存根聯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原告甲○○主張有支
出拖吊費之必要,應屬實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80
0元,即屬有據。
2.原告甲○○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4,8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甲○○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支付4,800元(即工資3,300元、零件費1,500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予
採信。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
係自用小客車,於8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3日,已使用26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5+1)≒2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250)×1/5×(
5+0/1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1,250=25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00元,則原告甲○○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數額為3,550元【計算式:250+
3,300=3,550】。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
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
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
被告之過失致受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民國00
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財產清單名下有汽車一台;原
告乙○○民國00年出生,國民學校畢業,現無工作收入,10
7年度財產清單名下有財產約130,951元;而被告民國73年
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
3萬元,以及107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卷尾密封
袋),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6,350元(拖吊費2,800元+車輛維修費3,550元+精神
慰撫金2萬元=26,350元)、原告乙○○3萬元,以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見附
民卷第4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
求之汽車拖吊費及修理費並無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
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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