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5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
被   告  陳沛涵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沛涵即陳春蓮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5日起至95年
11月5日止,分36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至93年11月5日止,尚積欠128,336元未按期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
行於94年2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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