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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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呂俊偉
被   告  張鳴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①事實概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8年
6月1日下午13時26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山路路口
,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撞擊事故。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主張:請求修
理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5元。
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
出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本院據警察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認定被告
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因紅燈而已停止之系爭汽車,以致
發生事故,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汽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12,590元,而
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應計算折舊,經計算零件部分之
折舊後,認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23,184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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