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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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原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顏宇隆 駕駛
,訴外人 顏曾金霞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新台幣(下同)18,279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月13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09130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及原告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
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8,279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8,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