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英帥
被 告 梁育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英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
車。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36,260元,包含零件279,160
元、工資57,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自認過失,惟原告求償
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
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36,260元之事實,業
據其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279,160元為零件,其中57,
100元為工資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89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89年6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
零件279,1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7,
92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5,026元(計算式:2
7,926+57,100=85,026)。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26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026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89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12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26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9,160×0.369=103,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9,160-103,010=176,150
第2年折舊值176,150×0.369=64,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150-64,999=111,151
第3年折舊值111,151×0.369=41,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151-41,015=70,136
第4年折舊值70,136×0.369=25,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136-25,880=44,256
第5年折舊值44,256×0.369=16,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44,256-16,330=27,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