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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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莊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民權西路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20元(均屬工資),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支出之修理費用共為7,
820元,均屬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820元,
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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