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李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廖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2、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聲明之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票據
金額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整,小計
共九十萬元。第二項聲明部分標的價額為四十萬元,合計
共一百三十萬元整。
3、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一再委託黑道份子以附表所示之票據認定
原告應負票據債務之責,使原告不堪其擾,且雙方爭執也
令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依法有確認利益。
(二)事實理由:
1、查,原告之妹夫 廖木本 為經營五金機械零件之買賣等業務
,而設立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逸品公司)。然,因廖
本木有票據債信問題,擔心影響公司信用,故由原告擔任
逸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逸品公司經營十幾年後,最終
因大環境改變,公司營運下滑,不得已最終於93年12月28
日解散,此有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調閱之登
記表資料可知。
2、未料,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突有以許文
禮為首之六名身上刺有大片刺青之男性,持被告簽名之授
權書,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00號之上
班地點(詔碩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詔碩公司),並出示逸
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稱各該票據統計金額約1300
餘萬元,並以「欠債還錢」、「 李復記 住哪都知道」,「
不處理就看著辦」等語,要求原告清償債務,雖原告說已
說明不知該票據之細節內容,其等仍稱會再來找原告。
3、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以 許文禮 為首之5人又至同一地
點,以「我們知道你小孩住在那裡…」「我們也知道你弟
弟住在那裡…」「如果現在不處理,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
就不好說了…」等語,再次要求原告欠債還錢,由於對方
態度兇狠,又有明顯刺青,人數又多,原告不得已只好報
警,但警察到場後,對方出示支票稱,係原告欠債沒還云
云,警方竟以此屬私人債務糾紛,要原告自行解決不願處
理。原告害怕,遂懇求給一週時間,並稱會在108年4月29
日準備新台幣參拾萬元,於108年5月29日、6月29日分別
再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委託之一群人始願意離開。後
,108年4月29日及108年6月10日,被告委託之許文禮等人
又來恐嚇並稱前來收款,原告不得已當場於前開二日分別
交付現金30萬及10萬元,並由許文禮簡單簽寫收據。
4、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又有自稱 王子恩 等人之三名男
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凌志汽車及駕駛車號000-0000賓
士汽車前來新北市○○區○○街○段00000號原告上班地
點,持有如附表所示由逸品公司開立之本票,稱受被告委
託前來追討債務。並手持一份自行繕打的『訴請裁定』書
,稱「我們知道你小孩住在那裡…」「我們也知道你弟弟
住在那裡…」、「知道你兒子住哪,也知道你的弟弟住哪
,如果不處理會讓公司無法經營」等語要求原告除於該訴
請裁定書上簽名外,並要求原告處理債務,原告不勝其擾
,僅能請其等至少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份交由原告
確認。
5、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開三人駕駛相同車輛至上開
地點,並稱原告不處理就叫人站崗詔碩公司,且去原告兒
子之住所張貼海報云云並向詔碩公司客戶宣稱原告有債務
問題,並要求原告之子女借錢來還等語。
6、對於前開過程,原告因年紀已大,不堪其擾,終日無法安
睡,最終委由律師發函制止該行為,並要求返還前開支付
之40萬元,然被告收到前開函文後,至今尚未回應,且也
未將前開暴力討債所得款項共40萬歸還原告,不得已故提
起本件訴訟。
(三)法律上理由:
1、聲明第一項部分:按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法人格,被告所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皆為逸品企業有限公司,該
票據債權並非存於兩造之間。然,被告一再以原告曾為名
義負責人,認定原告即為該票據債務人,即有錯誤,為免
將來一再遭原告以此為由催討債務,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按民法第92條
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原告因遭脅迫給付新台幣40萬元之法律行為,已經原
證5發函撤銷。故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
依第179條規定,將該款項歸還原告。
(四)不爭執事項:
1、 廖本木 為被告哥哥,廖木本與訴外人 李麗玉 為夫妻,原告
則為李麗玉哥哥。
2、許文禮受被告廖素娥委託持原證2委託書以原告與被告間
有票據關係為由催討債務。
3、原證3兩張簽收單為許文禮簽收,分別記載「收參拾萬元
整」、「收10萬」。
(五)本件有確認利益:被告答辯狀稱「李復記據此僅取得一對
抗債權人各次請求的權利,尚無從使債權人請求權自始即
永遠消滅」(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三行至最後一行)、「訴
外人許文禮同情被告廖素娥之遭遇,即向被告廖素娥表示
其可以幫忙催討款項,被告廖素娥原本就認為此債務已無
從追討,隨意將此事委由素外人許文禮全權處理,而簽署
原證2之委託書」(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
此與原告遭被告片面追討債務時,許文禮以廖素娥代理人
名義並提示記載委託人為廖素娥之原證2委託書等證據資
料互核相符,姑且不問被告主張有無理由,但原告法律上
地位,確實因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委託
黑道討債而處於不安定狀態。
(六)本件與票據請求權時效無涉:時效消滅以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為前提,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關係存在,
此由原證6及被證1之各票據皆為逸品公司簽發不難知之,
故與被告主張本件僅因時效屆至,債權仍存在云云,並無
關聯。
(七)原告從未經營逸品公司,逸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細節都是
由廖木本與其妹妹即被告自行洽談:
1、逸品公司為廖本木自行經營,當時因廖本木向原告稱其因
票據跳票紀錄涉有刑事責任,無法擔任負責人,因此借用
原告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廖木本之配偶李麗玉則為逸品公
司會計,原告僅是逸品公司之技術人員,並未經營逸品公
司。更未執有過逸品公司大小章,逸品公司何時開票、開
票給何人、金額若干,從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知逸品公
司究竟積欠何人多少債務。
2、經原告向李麗玉詢問當時逸品公司交付票據給被告之流程
及經過,李麗玉稱當時逸品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但由
於被告是廖木本之妹妹,因此借款細節,如何時還款、利
息如何計算、如何交款等都是廖木本自己跟被告談,談好
後,直接由廖木本指示李麗玉持公司大小章開立面額若干
之票據交付被告。
(八)被告稱是原告以公司名義還款並未受脅迫云云,與事實不
符:108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許文禮攜同另外五名身上
大片刺青之男性,持被告簽名之授權書(原證2),至新北
市○○區○○街○段00000號(即原告上班地點)持逸品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數張,並稱各該票據統計金額約1300餘
萬元,並以「欠債還錢」、「李復記住哪都知道」,「不
處理就看著辦」等語,原告已稱不知該票據之細節內容,
其等仍稱會再來找原告。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許文
禮又揭同5個兄弟前來,稱「我們知道你小孩住在那裡…
」「我們也知道你弟弟住在那裡…」「如果現在不處理,
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好說了…」等語,原告甚至嚇得
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但警察雖到場後,
卻因對方出示支票稱係原告欠債沒還,警方稱此屬私人債
務糾紛要原告自行解決。原告害怕,遂懇求給一週時間,
才稱會在108年4月29日準備新台幣參拾萬元,於108年5月
29日、6月29日分別再付新台幣壹拾萬元,被告委託之一
群人始願意離開。108年4月29日及108年6月10日,原告才
不得已於許文禮再次前來時當場於前開二日分別交付現金
30萬及10萬元,並由許文禮簡單簽寫收據(原證3)。此有
當天原告的弟弟 李復志 、李復志配偶都有在現場全程見聞
且有報案(詳下述聲請調查證據),且本事件發生後,原告
甚至不敢待在台灣而滯留大陸,被告竟稱是原告自願性給
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九)為此,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程序事項: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李復記並非起訴狀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90
萬元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基於債
權之相對性,確認訴訟之提起,當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相
互提起為原則,是原告李復記對被告廖素娥請求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廖素
娥既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李復記行使追索權或聲請本票裁
定,自難認原告李復記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
在或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李復記就此部分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3、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
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
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亦著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
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
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存續要件
上障礙事由,因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己積極
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揆諸上
開所述,縱認被告廖素娥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
索權業因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原告李復記據此僅取得一得
對抗債權人各次請求的權利,尚無從使債權人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自始即永遠消滅,是原告李復記在法律上之地位即
使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
(二)實體事項:
1、查訴外人廖木本係被告 廖素蛾 之兄長,訴外人廖木本與訴
外人李麗玉為夫妻,原告李復記則為訴外人李麗玉之兄長
,而逸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為廖木本、李麗
玉及原告李復記三人共同經營,由原告李復記擔任逸品公
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2、次查,因逸品公司周轉不靈,訴外人廖木本、李麗玉及原
告李復記三人商討後,推由訴外人李麗玉出面向被告廖素
娥借款,並以逸品公司名義簽發與借款金額同等數額之遠
期支票或本票予被告廖素娥收執,以為清償之擔保,借貸
金額共計逾一千萬元。渠料,被告廖素娥持前開支票為付
款之提示後,竟因逸品公司帳戶存款不足遭到銀行退票,
被告廖素娥為此雖感無奈,但考量雙方情誼,亦未訴諸法
律請求。嗣被告廖素娥在朋友聚會中偶爾提及此事,同行
友人即訴外人許文禮同情被告廖素娥之遭遇,即向被告廖
素娥表示其可以幫忙催討款項,被告廖素娥原本就認為此
債務已無從追討,隨意將此事委由訴外人許文禮全權處理
,而簽署原證2之委託書,被告廖素娥對於訴外人許文禮
如何向原告催討款項,並不知情,亦無任何指示,原告李
復記主張被告廖素娥教唆訴外人許文禮對其為暴力討債行
為等語,均屬無稽,實不足採。又原告李復記固提出原證
3之收據證明其曾分別於108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交付
許文禮現金各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惟訴外人許
文禮曾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意以「先行給付被告30萬元、
10萬元、10萬元,以後每月分期給付原告1萬5千元共5年
」之方式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並未同意,且許文禮僅有於
108年4月29日轉交被告1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債務,原告稱
被告有收受40萬元,與事實不符。
3、再查,原告李復記又主張訴外人王子恩等人曾於108年6月
10曰上午10時許至原告上班地點,持有如原證6之本票,
稱受被告廖素娥委託前來追討債務,脅迫要求原告於原證
4之訴請裁定書上簽名外,並要求原告李復記處理債務;
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王子恩等人又前往原
告公司,稱原告若不處理就叫人站崗詔碩公司,並去原告
兒子駐所張貼海報等語。惟查,被告廖素娥並未委託訴外
人王子恩向原告李復記催討款項,被告借給原告之款項有
部分是訴外人王子恩母親之資金,王子恩應該是為了使其
母親之債權得以獲償,才自行向原告李復記催討款項,此
應與被告無關。
4、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
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
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廖素蛾對逸品公司之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該
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逸品公司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
務,而原告李復記係基於逸品公司負責人身分代逸品公司
清償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廖素娥委託之許文禮,故被告廖素
娥本於其對逸品公司之債權而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自難
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李復記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實屬無據。
5、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表意人應就
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
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
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6、經查,原告雖曾於律師函中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唯於起
訴狀中並未為此陳述。而原告李復記主張訴外人許文禮係
以脅迫方式使其交付現金40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廖素蛾否認之,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其有受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原告與其妹妹李麗玉積欠親友龐大債務,其可能係因為自
覺理虧而願意清償部分債務,殊難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乙事
,遽認原告有受脅迫之情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1、按票據法就公司為票據行為時,並未設有特定之方式,是
公司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
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
表公司為票據行為,抑或自為票據行為而與公司負共同票
據行為之責,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以及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判斷。
2、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有逸品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李復記
之印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惟觀諸原告李復記之印文
係緊列於逸品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右側而互為並列,則由
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核與一般代表
人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於鄰近公司名章位置蓋用其私
章之情形相符,倘原告李復記係以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則其無須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公司章,足認原告李
復記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而非以個人名
義簽發,亦即發票人為逸品企業有限公司,因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
可知,原告李復記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使其個人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難認原告在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有
何不明確或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自承遭訴外人許文禮恐嚇,不得已當場交付現金30萬
及10萬元予訴外人許文禮,並由訴外人許文禮簽寫收據等
情,則原告自應向許文禮請求返還該交付之40萬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正當,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訊
問證人李復志,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
├─────┼────┼──────┼─────────┤
│IB0000000│貳拾萬元│86年1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
││││分行樹林辦事處│
├─────┼────┼──────┼─────────┤
│IB0000000│貳拾萬元│85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
││││分行樹林辦事處│
├─────┼────┼──────┼─────────┤
│IB0000000│伍拾萬元│85年12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
││││分行樹林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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