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嗣未依約清償貸款,
積欠其共計新臺幣(下同)62,081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大眾
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
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鄉○○村○
○0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被告是否
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回覆稱109年2月14日前往現地查訪,
該處顯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
90002614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
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是否
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地址,該分局回覆
稱經派員查訪,該址為被告女兒 張翠玉 居住, 蔡女 未居住該
址,復經聯繫被告表示渠不知道現居地正確地址,若有相關
司法文書可寄至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可由張翠
玉代收即可等語,有該分局109年2月15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
10970369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公
務電話聯繫被告本人,其稱其目前住在高雄楠梓兒子家,地
址不清楚,但其沒有固定住該址,有時候也會去住其他兒子
、女兒住處,都是在楠梓,不會回花蓮住,同意高雄市○○
區○○街○○巷○號5樓作為本件送達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由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被告目前住所
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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