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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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參點零玖伍捌公克、零點參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第二字之後應增加「不知情之」,及第十六行第一字之後,應增加「致未得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較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所規範者,為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自明。再毒品未必經公告列為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除非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二包(驗餘淨重各三.○九五八公克、○、三三九一公克),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二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又按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各三.○九五八公克、○、三三九一公克),雖上開說明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甲基安非他命本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藥事法有割裂適用之虞,縱回歸刑法總則,又因本件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十一條但書之情況,自不得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本院仍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