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寄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受友人 王慶民 (已於92年9月3日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收受王慶民所交付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已因後敘之殺人未遂案件擊發3顆),而代為寄藏前開槍彈於不詳處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被告因與被害人乙○○、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於95年3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橋下,與被害人乙○○、丙○○相約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乙○○、丙○○射擊3槍,導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嗣經警循線,始於同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持槍射擊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供述、證人乙○○及丙○○之證述、扣案之槍、彈、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被害人乙○○及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朝渠等腳前的地上開槍,並沒有對著渠等,渠等可能是被跳彈打到,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傷害之犯行,當天雙方距離相近,且扣案枝槍枝為制式手槍,準確度甚高,茍有殺人之犯意者,直接朝被害人身上開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且因被害人等均當庭撤回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辯護人誤載為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縱法院認係殺人未遂者,請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乙案與本案有牽連關係,應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既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非法持有槍枝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辯護人誤載為第3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所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上開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所言外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槍彈朝被害人乙○○及丙○○射擊,並致被害人等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之照片影本24張(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348號偵查卷〈下稱
95偵14348卷〉第21至23、25、29至38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82459號槍彈鑑定書1份(詳見95偵14348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證,此外,有扣案之前揭制式手槍1枝、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乙○○及丙○○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亦堪認定。另依卷附資料所示,未見被害人等有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認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是被害人等因被告持槍攻擊之行為,受有普通傷害之傷勢,尚無疑義。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故本件被害人之傷勢既屬普通傷害,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茲論述如下:
1、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認識被告1年,兩人交情還好;因之前我喝酒大吵大鬧,被告叫我聽電話因而吵起來,我約被告到該處談;案發時我找3、40人到場;我有帶玩具槍插在腰間,衣服蓋住,並沒有拿出來,我沒看到其他人有沒有拿東西;雙方沒有談到話,距離約我現在所座位置到辯護人席(經當庭測量為280公分),看到車子過來,副駕駛座有1隻手拿槍伸出來,我看到後就開始跑;我右小腿受傷,子彈是從後方射入,因為看到車上有人拿槍,我就往後跑、逃離被告;我自己聽到3聲槍響,我就倒地;我當時站在偵查卷第23頁第2張照片所示白車位置,當時我們一群人站在一起,被告他們車子順著車道方向開過來,車子一停就看到副駕駛座有槍伸出來,我有往車道方向跑,跑了3、4步就中槍;丙○○當時站在我後方,我一看到槍就開始跑,一跑就聽到槍聲,丙○○好像沒什麼跑就中槍,他是比我先中槍;我們在場人除我跟被告間有之前所說的喝酒糾紛外,並無其他人含丙○○在內跟被告有糾紛;我中彈後,車子沿著原來車道方向離開,且我還聽到槍響,但幾聲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明確。
2、證人丙○○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案發前半年認識被告,交情不錯;因被告跟我乾弟乙○○吵架,所以我到現場,還有其他乙○○的幾個朋友約4、5人,但當時太暗我不確定有幾人,我們手上沒有拿東西;雙方沒有談判,他們車子一開過來事情就發生了,當時我距離車子約
10至20步,比我現在所座位置到辯護人席更遠,我只看到車窗搖下來一半,沒看到手拿槍伸出來,只聽到砰的一聲,沒看到被告朝我們開槍,我右小腿前方受傷;我聽到2聲槍響;我被子彈打到時是靜止不動、面對車子的;車子沒開大燈,等車子開近到距離約20步才看到,車停後才開始開槍;醫生說可能是子彈打到地上彈上來打到我的腳,因為子彈在骨頭爆開,所以應該是先打到地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甚明。
3、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乙○○及丙○○夥同30幾人準備打伊,伊持槍往地面射擊,共3槍;伊看到他們有人掏槍,伊很害怕才開槍;他們準備衝過來,不是衝的很快,我朝他們腳前的地上,縱使有子彈彈跳起來,也只是打到小腿;現場很多人手上拿木棒及槍,我朝乙○○腳前射擊,與他們的距離不超過5公尺;因之前與乙○○喝酒時發生口角,且朋友被他們打,約在該處談判;我這邊只有1個朋友載我去;為了嚇阻他們才開槍等語(詳見95偵14348卷第8至10、43至44、47至48頁及本院卷第95至101頁)。
4、是以,衡諸被告與證人乙○○及丙○○原本熟識,並無仇隙怨懟,僅於案發前,被告與證人乙○○因細故而相約在該處談判,並遭被告開槍射傷,渠等應無偏袒被告之虞。故證人乙○○既已號召證人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共計3、40人到場,被告搭乘由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較諸對方3、40人,被告僅其及其友人共2人到場,明顯人單勢薄,被告到場後發現上情而持槍射擊,縱使證人乙○○及丙○○等人是否攜帶木棒及槍到場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但被告見對方如此大陣仗而其人單勢薄,則被告辯稱:伊開槍是為了嚇阻他們等語,即屬有據。又徵諸被害人等受傷之位置均在右側脛骨,即僅右小腿各1處受傷,且渠等僅聽到2或3聲槍響,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僅朝渠等腳前地上射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再者,前揭槍彈均為制式槍彈,已見前述,該槍彈之殺傷力及準確度均較一般改造之槍彈為甚,而被告於開槍射擊時,其與證人乙○○及丙○○之距離甚近,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者,何以其未朝證人乙○○及丙○○身體其他重要部位射擊?況於被告駕車駛離前,證人乙○○及丙○○均已中彈,被告所持槍彈仍餘子彈1顆,何以被告不趁此良機,持槍再次射擊渠等,反而駛離現場?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受射擊專業訓練、不知該槍彈之準確性、物理上之入射角及反射角、被害人斯時處於跑動狀態之速率、案發現場地面為柏油路面,被告持槍射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制式槍彈較一般改造槍彈更具準確性,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識,況被告於到現場後隨即開槍射擊,顯未及考慮入射角與反射角、現場路面狀況、被害人跑動速率等,且被告並非槍彈射擊專才,自無法將上開情狀列入考量後始予以開槍射擊,故殊難遽以被告未考慮上開情狀而予以開槍,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則公訴人前開指摘,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5、另被告持槍朝被害人等2人腳前射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前揭被害人等2人所受傷事情節相符,況參酌證人乙○○及丙○○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斯時正在沿車道跑開,致子彈從後方射入右小腿,而證人丙○○站立在證人乙○○後方,不及看到被告持槍之情狀,待證人乙○○跑開,其反應不及而遭子彈彈到地上後打到右小腿乙節,核與被告供述:我看到他們有人朝我車衝過來,我就把槍從背包掏出來並伸出車窗外,看到槍的人往後跑,有的人還是往我這邊衝,但我不確定被害人2人是往後跑開或是往我這邊衝,但我確定他們是正在跑動的狀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合,是被告持槍射擊時,顯可預見其持槍射擊可能傷及被害人,但仍不違背其本意,猶持槍朝被害人腳前的地上射擊,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因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乙○○及丙○○,並均致渠等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乙○○及丙○○受傷之程度、受傷之位置及輕重,暨被告下手之方式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節,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乙○○及丙○○之犯意,罪疑唯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時,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被害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95偵14
348卷第11至15、16至20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辯護人認本案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即被告持有前揭槍彈案件有牽連關係云云,然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被告於89年10月某日受託寄藏該槍彈,兩者時間已相隔5年餘,況被告自承:槍枝是王慶民寄放的,伊沒有想說有一天會使用這把槍;案發前警察到我家臨檢過,所以槍枝不敢放在家裡,都放在 包包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被告受託寄藏該槍彈在先,嗣於5年餘後,因與證人乙○○發生細故,始另行起意持槍射擊無訛,故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