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王先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犯罪模式即由「王先生」先指示己○○到中壢交流道的統聯客運或空軍一號巴士之桃園南崁站領取該詐騙集團所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陳美琴費致杰 、丁○○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戊○○、甲○○○、丙○○及乙○○等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語詐騙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陳美琴、費致杰、丁○○等人頭帳戶中,「王先生」並於各該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後,旋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己○○,己○○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至臺北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陳美華 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七十二萬元、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八萬元;於同年七月六日至上址臨櫃提領五十六萬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九萬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至臺北市○○○路○段○○○號 國泰世華 銀行民權分行以陳美華之存摺印章提領八十一萬元、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九萬元。㈡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以費致杰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五十八萬元,以自動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領七萬元。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領四十八萬元、同年月十四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八萬元。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利用丁○○存摺、印章臨櫃領四十二萬元及利用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款八萬元,扣除每日薪資一千元後,再將其餘款項在中山高速公路的三重、桃園交流道附近交給「王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戊○○、甲○○○、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之證言部分:證人戊○○、甲○○○、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書證部分:證人戊○○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證人甲○○○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證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證人乙○○之屏東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被告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遭監視器翻拍影像五紙等書證,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臨櫃取款憑條各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三、關於物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乃員警逮捕被告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自被告身上查扣所得,因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戊○○、甲○○○、丙○○、乙○○被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王先生」,聽從其指示代為提領汽車貸款款項,伊不知道此乃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戊○○、甲○○○、丙○○及乙○○遭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電話詐騙,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五頁)此外,尚有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甲○○○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影本一紙、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及乙○○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臨櫃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三○八○五號鑑驗書一份;被告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遭監視器翻拍影像五紙、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金融卡、「丁○○」印章一枚、現金五十一萬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受僱於「王先生」,伊拿到「王先生」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會先查詢帳戶餘額並回報給「王先生」、等接到「王先生」電話後再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扣除每日薪資一千元後再交給「王先生」或其指定之人。從而,足認「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復再由被告出面將款項提領一空,扣除被告每日薪資報酬一千元後餘額,再交予「王先生」或其指定之人,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受僱於「王先生」,聽從其指示代為提領汽車貸款款項,伊不知道此乃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云云。按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絕無任意交由外人使用之理,況且現今於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除金額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該「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可自行提領,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何須甘冒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之風險而假手他人為之,倘若係汽車貸款,未避免攜帶大額現金遭搶、遭竊之風險,利用匯款方式即可,「王先生」反而要求被告臨櫃提領大額現鈔後轉交「王先生」指定之人,顯與常情相悖;又「王先生」屢次交付多張來路不明之私人存摺及提款卡,且不定時、密集地指示被告前往各地提款,該帳戶內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四處提領帳戶內金錢,竟對此毫不懷疑,孰能置信;再者,僱主支付予受僱者之薪資數額通常係依其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多寡,及其所從事工作性質所需專業程度高低而計算,然本件被告所從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工作,既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更無付出相當勞力可言,則以此工作內容竟可輕易獲取薪資報酬,顯與其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屬有違;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涉及不法云云,要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經查,被告己○○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暨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雖未全程參與「王先生」所屬詐騙集團運作,但其由「王先生」處取得前開詐騙所使用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且可任意提領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一節觀之,足認被告,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詐欺集團何以如此放心交由被告四處領取渠等詐欺所得,由被告從事此等核心之工作,堪認被告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工,從事提領贓款行為,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稱「王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一被告乃各本於同一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取得款項,而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四次匯款時間密接,是此部分各該次詐欺犯行即均應認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詐欺犯行已足。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計四件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該等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俱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詐欺集團,從事在集團內出面領取被害人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詐騙金額非低、甚為可眥,且其犯後毫無悔意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執行搜索時,雖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編號五所示現金五十一萬二千元,其中五十萬元為被害人乙○○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之物,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入人頭│匯入金額│證據清單│││││(民國)│帳戶│(新臺幣)│(96偵字第20573號)│├──┼───┼──────┼────┼────┼─────┼───────────┤│一│戊○○│戊○○於家中│96年7月5│陳美琴│80萬元(起│證人戊○○之華南銀行匯││││接獲自稱為台│日│(起訴書│訴書誤載為│款回條一紙(見偵卷第││││北地檢署書記││誤載為許│8萬元,茲│121頁)││││官之通知,佯││美琴,茲│予更正)│被告臨櫃及ATM提款影像││││稱其涉詐欺案││予更正)││各一紙(見偵卷第88頁)││││件,需將所有││上海商業││陳美琴帳戶明細資料(見││││存款轉入指定││儲蓄銀行││偵卷第150頁)││││帳戶集中管理││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221070││││││├────┼────┼─────┼───────────┤││││96年7月│(起訴書│4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日│誤載為許│起訴書誤載│一紙(見偵卷第121頁背││││││美琴,茲│為4萬元,│面)││││││予更正)│茲予更正)│被告臨櫃提款影像一紙││││││國泰世華│50萬元(起│(見偵卷第87頁)││││││銀行民權│訴書誤載為│││││││分行分行│5萬元)│證人戊○○之郵政跨行匯││││││、帳號││款申書一紙(見偵卷第││││││019507││122頁)││││││357418││被告臨櫃提款影像一紙(││││││││見偵卷第87頁)││││││││帳戶明細(見偵卷第148││││││││頁)││││├────┼────┼─────┼───────────┤││││同上│(起訴書│6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誤載為許│起訴書誤載│(見偵卷第第122頁)││││││美琴,茲│為6萬5千│被告ATM提款影一紙(見││││││予更正)│元,茲予更│偵││││││上海商業│正)│卷第89頁)││││││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221070│││├──┼───┼──────┼────┼────┼─────┼───────────┤│二│ 李張 │甲○○○接獲│96年8月8│費致杰│65萬元(起│證人甲○○○之淡水第一│││冬子│電話,佯稱其│日│國泰世華│訴書誤載為│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電話遭盜打並││銀行新樹│6萬5千元,│(見偵卷第125頁)││││犯案遭通緝,││分行、帳│茲予更正)│被告臨櫃提款影像一紙(││││要凍結其銀行││號││見偵卷第91、93頁)││││帳戶││00000000││被告臨櫃取款憑條一紙(││││││108906││見偵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見偵卷第││││││││81頁)│├──┼───┼──────┼────┼────┼─────┼───────────┤│三│丙○○│丙○○接獲偽│96年8月│費致杰│56萬元(起│證人丙○○之合作金庫銀││││造台中地院傳│13日│合作金庫│訴書誤載為│行存款憑條一紙(見偵││││票及強制性資││銀行新樹│5萬6千元,│卷第118頁背面)││││產凍結執行書││分行、帳│茲予更正)│被告臨櫃取款憑條一紙(││││要求至銀行匯││號340987││見偵卷第77頁)、臨櫃提││││款││0000000││款影像(見偵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見偵卷第81││││││││頁)│├──┼───┼──────┼────┼────┼─────┼───────────┤│四│乙○○│乙○○接獲自│96年9月5│丁○○│50萬元(起│證人乙○○之屏東縣恆春││││稱中華電信服│日│臺灣新光│訴書誤載為│鎮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見││││務員電話,佯││商業銀行│5萬元,茲│偵卷第35頁)││││稱其手機涉刑││蘆洲分行│予更正)│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6頁││││案並遭盜打三││、帳號02││)││││萬餘元,要匯││00000000││丁○○臺灣新光商業銀││││款五十萬元給││447││行蘆洲分行、帳號029550││││丁○○檢察官││││0000000存摺一本、蔡子││││保管││││東印章一顆、現金50萬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二│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1本│├──┼──────────────────────────────┼───────┤│三│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金融卡(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1張│├──┼──────────────────────────────┼───────┤│四│丁○○印章│1顆│├──┼──────────────────────────────┼───────┤│五│現金│51萬2千元│├──┼──────────────────────────────┼───────┤│六│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七│WIN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八│台灣企銀樹林分行存摺(戶名: 闕志豪 、帳號:00000000000)│1張│├──┼──────────────────────────────┼───────┤│九│台灣企銀樹林分行金融卡(戶名:闕志豪、帳號:00000000000)│1張│├──┼──────────────────────────────┼───────┤│十│闕志豪印章│1顆│├──┼──────────────────────────────┼───────┤│十一│華南銀三峽分行存摺(戶名: 林奇 賦、帳號:000000000000)│1張│├──┼──────────────────────────────┼───────┤│十二│華南銀行三峽分行金融卡(戶名: 林奇賦 、帳號:000000000000)│1張│├──┼──────────────────────────────┼───────┤│十三│林奇賦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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