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勤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左轉轉入重新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該路口對向適有行人 郭庭健 ,自重新路二段1號前由北向南穿越重新路二段行走,致其所駕貨車左前側不慎撞擊郭庭健之頭部、身體左側,使郭庭健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
二、案經郭庭健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王銘圻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醫師 徐至貝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為單純車禍案件被害人之子,僅係指述被害人郭庭健死亡之事實及平日動線、警員王銘圻、醫師徐至貝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甲○○警詢中所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王銘圻、醫師徐至貝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為勤億公司之載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郭庭健發生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因而死亡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綠燈起步左轉,對向機車很多,伊一直有注意對向之機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伊所駕貨車似乎並未直接撞到被害人,伊煞車時見到被害人後退兩步後便倒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左轉轉入重新路二段時,與穿越重新路二段之被害人郭庭健發生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骨折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十幀在卷可按,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在案,有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662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稱其不確定左前車頭是否有直接撞到被害人之身體云云,然查:
①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頭部裂傷見於左
枕部八乘八公分,其下有骨折,解剖後頭部皮下有出血見於枕部,大片並見腦挫傷,鋸開頭骨後,顱內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有出血現象,硬腦膜有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有骨折,經枕骨向前左右延伸,長六公分,呈V字形,另左腕部挫傷皮下血腫十乘八公分、左側第三至五肋骨處見挫鈍傷,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左後腦部受有上開傷害,然前腦部未發現有對沖傷,應係直接遭到撞擊所致(若左後腦部係因倒地而受傷,因地面堅硬對應於倒下之力道會有反作用力,理應在相對之前腦部位會有對沖傷),參以被害人左腕及左側肋骨處亦受有撞擊傷,是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左側遭受直接撞擊之可能性甚高(參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平日係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3樓,事故發生當日下午被害人係出門至超市購買日用品,於偵查中並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手上已經有拎一袋東西,當時應係從北往南走等語(參見96年度相字第551號相驗卷第6、7頁及第60頁背面),另警方於案發現場亦發現有被害人至超商購物之散落物(參見前揭勘察報告第4頁即上開相驗卷宗第66頁),可徵當時被害人應已購物完畢正欲返家,而三重市○○街係在重新路之南(參見卷附地圖),是被害人當時應係由北往南穿越重新路二段返家,亦即係從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走向左側,被害人係身體左側朝向被告自小貨車甚明,核與前述被害人係左側遭受直接撞擊之研判相符。
③此外,經警方到場鑑識結果,發現被告自小貨車左側保險桿
上方有一新鮮灰塵痕跡,另左後腦部之撞擊傷高度與被告自小貨車左照後鏡之高度相當(參見上開相驗卷宗第65、66頁頁),核與被告所陳被害人係在其左前方,及其於案發後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時,所稱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左前保險桿等語相符(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3頁)。再參以前揭被害人係左側直接遭受撞擊等情,顯見本件當係被告左轉後發現被害人自右向左穿越馬路時,閃煞不及,致其左前車頭(含左側照後鏡)撞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身體,使被害人因而倒地,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4月25日星期三下午4時56分許,雖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甚高,但往來之行人亦十分頻仍,行經路口時,理應一併留意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且當日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倒地處之血跡距離起步處之路邊已有三點六公尺,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年近77歲之高齡老者觀之,當已穿越馬路數秒鐘,並非突然闖越馬路,且當時被害人係由北向南穿越馬路,亦即是從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走向左側,事故發生時並已走到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是若被告於左轉彎時確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不搶快,自有足夠之時間可發覺被害人在前方行走,而可及早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釀成本起事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強調當時係顧著注意對向機車,於案發當日更向外勤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見死者從何發現〈應為方向之誤繕〉走過來?)都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機車很多…。」等語(參見96年度相字第551號相驗卷第35頁),可徵被告於左轉起步時僅注意對向來車以搶先或趁隙左轉,而在將轉入重新路二段時,卻未再注意察看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馬路,致過遲發現被害人由其右側走向左側穿越馬路,因而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左側身體、頭部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另認被害人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8月1日北縣鑑字第96071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十年前有麻藥、妨害自由等前科,近十年來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在人車繁忙之路口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被害人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具有過失,但坦承主要肇事經過,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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