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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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易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另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丁○○竟即逃亡而未前往執行,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彰檢 榮執壬 緝字七四二號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前之凌晨某時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場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其內,見附近無人,乃趁此無人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該車之車門,入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零錢得手後,即將前揭T型扳手丟置現場後離開。嗣經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欲駕車上班時,發現該車之車窗未關、方向盤底下之行車電腦之外蓋被拆下、汽車電門之鎖頭被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情,遂委由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嗣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中檢輝偵字第二四六六號併案通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報案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被告既自承以該T型扳手將車門打開,顯見其質地必定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表明可接受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二罪裁定減刑,而被告前固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另犯之詐欺罪部分,則未經通緝,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減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被告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彰檢榮執壬緝字七四二號發布通緝,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雖不及於被告所犯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隨後既又遭臺中地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中檢輝偵果緝字二四六六號併案通緝,迄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偵訊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仍不得依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