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玖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分裝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佰參拾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分裝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參拾玖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佰參拾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分裝管貳支、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96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租屋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5公克(約一兩半),購入後,即將塊狀海洛因研磨成粉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惟於販入後因認數量甚多,已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竟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將之分裝成7小包,欲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海洛因。復於96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亦在上址住處樓下,以47萬元,向「笨仔」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0公克(約10兩)以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惟於販入後亦認數量甚多,已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竟另行起意,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將之分裝成14小包,欲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及賣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於96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62之2號7樓外之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共
7包(驗餘合計淨重39點99公克,空包裝總重2點96公克)、其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及供分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管2支等物。再帶警至臺北縣○○鎮○○路162之2號7樓屋內,扣得其所有供分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10個;隨後又帶警至地下2樓停車處,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RG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前座置物箱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33.2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33.01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韋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分裝管2支及分裝袋110個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585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4萬元之價格向「笨仔」購買海洛因以供已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購買海洛因是要用來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事後有販賣毒品的意思」等語,是承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要販賣的意思,但伊購買海洛因後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本案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白粉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99公克,空包裝重2.96公克,純度為84.92%,,有該局96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6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第75頁),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首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販賣毒品?)有想販賣,但沒有買主,自己施用期間,就被警方查獲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內容有何意見?)伊沒有販賣毒品,伊有想要賣,但是伊並沒有實際賣出,伊的毒品是買來的,伊共買二次,第一次是96年6月9日下午3、4時左右在 伊永和 住處的樓下,以24萬元的代價向「笨仔」買的,第一次是買海洛因,買了一兩半,約50幾公克,第二次是在96年6月21日下午3、4時,在伊永和住處樓下,以47萬元代價向「笨仔」買了10兩的安非他命,約350克,部分的海洛因是被伊施用了,所以查獲只有40幾公克,伊真的不是在買毒品之前就想要賣出去,而是買了之後才想要賣出去等語(上開偵卷第61、62頁),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經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先陳稱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復供稱其分別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再陳述其係購買後方起意欲販賣毒品等語,倘其事後真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自無需於分別陳述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資料後,復稱「是買了以後才想要賣出去」,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事後有想要販賣毒品」等語之真意,應係同時指事後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被告雖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真意僅指事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但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知悉應分別供稱其僅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係供給施用,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亦能知悉應為上開分別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一再陳稱「有想要販賣毒品」,而未分別陳述,其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而扣案之海洛因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已如前述,則若查獲之毒品倘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其當無事先將之分裝成7小包之必要,且被告隨身攜帶如此高量之海洛因,亦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隨身準備1包少量之毒品,以利己身施用及避免為警查緝及所購買之大量毒品均遭沒收之危險有所不同,益證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購入海洛因後有要販賣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6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諸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自難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購買海洛因本為供自己施用,惟於購入後,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購入上開海洛因後起意販賣而持有之,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其為一己私利竟意圖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大,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共7包(驗餘合計淨重39點99公克,空包裝總重2點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33
3.2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33.0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係分別以21個塑膠袋包裝,該毒品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分裝管2支,亦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10只,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並非違禁物,雖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上開電話與他人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此未據被告所承認,且查無證據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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