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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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永隆省完成結婚暨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不歸,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嗣始知被告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返回越南,迄今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被告護照、簽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履行同居,因被告來臺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一樓,雖嗣後被告返回越南居住,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臺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越南永隆省完成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返回越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被告護照、被告簽證等件為證。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來臺,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情,應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兩造結婚時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