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61號上訴人乙○○
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新竹市○○街○○○巷○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被上訴人辛○○(原名丁○○)
壬○○(原名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丙○○、辛○○、壬○○之金額,依序逾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肆拾玖萬元、肆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戊○○、丙○○、辛○○、壬○○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癸○○號營業大貨車(油罐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系爭事故地點之紅燈號誌左轉中華路,適有被害人子○○騎乘車牌號碼000-丑○○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乙○○發現子○○之機車時,雖旋即煞車並停止行進,惟仍煞避不及,致與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子○○並遭捲入油罐車車輪下,致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所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乙○○係庚○公司之受僱人,於受僱執行送貨職務時,不法侵害子○○,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丙○○、辛○○(原名丁○○)及壬○○(原名寅○○),分別為子○○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乙○○、庚○公司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53萬8,196元(即為子○○支付之醫療費用1,464元及殯葬費用82萬8,100元、扶養費損失240萬8,6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丙○○199萬6,789元(即扶養費損失69萬6,78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辛○○251萬3,281元(即扶養費損失51萬3,2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壬○○257萬3,302元(即扶養費損失57萬3,30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庚○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戊○○243萬7,537元(包括為子○○支付之醫療費用1,46
4元及殯葬費用57萬2,100元、扶養費損失240萬8,63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再依子○○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10計算)、丙○○48萬7,
752元(包括扶養費損失69萬6,789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再依子○○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10計算)、辛○○84萬9,297元(包括扶養費損失51萬3,281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再依子○○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10計算)、壬○○89萬1,311元(包括扶養費損失57萬3,302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再依子○○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10計算),及均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乙○○行車方向為綠燈,再衡諸經驗法則,乙○○於接近下班時刻,絕無闖紅燈之可能,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㈡戊○○提出之仁愛醫院收據,所載證書費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戊○○所主張為子○○支付之殯葬費用中,庫錢、禮簿、謝簿、小白、紅花費、拜飯、小費紅包、鼓亭車費等合計7萬2,400元,與收殮、埋葬無關;治喪費用5張共21萬6,100元,非發票或收據,其中作七並有重覆之情形,均應予剔除。㈢戊○○尚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辛○○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投資所得,壬○○亦有投資其他公司,均非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彼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失。又有關扶養費之核計,實務上係以綜合所得稅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93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萬2,000元,被上訴人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庚○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癸○○號營業大貨車(油罐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中華路時,與子○○騎乘車牌號碼000-丑○○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子○○人車倒地,頭部為大貨車之左後車輪擦撞,而左額、左顴、下額及頭部擦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不治死亡;戊○○、丙○○、辛○○及壬○○分別為子○○之配偶、子女、父、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為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64號相驗卷宗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人乙○○駕駛大貨車(油罐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闖越紅燈左轉,致子○○煞車不及,捲入油罐車車輪下遭輾斃,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乙○○未闖紅燈,並無任何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乙○○於案發後警員初詢時供稱:「我沿中華路379巷行駛
至中華路口要左轉往山佳方向,我見路口號誌是綠燈,於是我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要通過路口,當我行駛至路口車頭已過中華路的中央分隔島時,就聽到機車煞車的聲音,我立即煞車減速,我的車輛還未停止,後來我又再次煞車才將車輛停止,我下車查看發現機車倒在我車身的左後方,機車騎士倒在我大貨車左後輪兩輪之間的外側,才知道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12頁),與其於民事程序所為有在巷口停等紅燈之抗辯相對照,顯有矛盾;且乙○○於檢察官相驗時亦未稱伊有停等紅燈之情形,就其車速則供稱每小時3、40公里等語。查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規避刑責之思慮及受外界意見之影響較少,堪認乙○○於警詢之初所為供詞較符真實而可信。乙○○於民事程序抗辯伊有停等紅燈再行起步云云,應非事實。又子○○係騎乘機車至上揭巷口,於進入停等線之前,即行煞車,因車速及突然煞車,造成機車車輪鎖死,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而因慣性作用仍往前滑行,頭部為大貨車(油罐車)之左後車輪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30頁),倘乙○○駛出巷口時確係在綠燈後,尾隨前車出巷口,則子○○顯不可能於有數輛車輛陸續由其右側巷道駛出之情況,猶未停車而快速駛近巷口,再有突然煞車之舉。子○○騎乘機車接近巷口,突然煞車,必係發現有未預期之車輛出現,致有立刻停車之必要。乙○○所辯伊駛出巷口時係在停等紅燈後,尾隨前車緩慢駛出云云,與子○○現場駕駛之反應不合,自非可採。
㈡子○○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大貨車(油罐車)左後車輪下
遭擦撞,子○○機車行方向中華路上之燈號,已經證人即肇事發生之際目擊者卯○○於刑事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大貨車行向的燈號我不可能看見。我看到的是機車的燈號,我跟機車是同樣的行向。我行向的燈號在兩車碰撞時是黃燈」等語(見原審刑事庭95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衡諸子○○騎乘機車在路口緊急煞車之駕駛反應,應係在見到路口號誌已將變為紅燈而有快速穿越之必要,始會快速接近路口,惟此時右側巷道,突有乙○○所駕之大貨車(油罐車)駛出,子○○認有緊急煞車之必要,較為合理。乙○○所辯伊在出巷口前先停等紅燈,再依順序第二輛車駛出左轉中華路乙節,果子○○車行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應已有數秒,依卷附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所攝,子○○車行方向之中華路為雙向6線道之柏油路,路面寬廣,前後視界良好,子○○顯無可能在已有車輛自其車道右側巷道,緩慢駛出通過路口時,而仍闖越紅燈,向第二輛駛出由乙○○所駕之大貨車(油罐車)衝撞。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按;又依證人卯○○所證述子○○車行方向之燈號為閃黃燈推斷,乙○○左轉中華路前,其車行方向之號誌自為紅燈無疑。且乙○○因此所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及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
㈣綜上小結,乙○○所辯伊車行方向為綠燈,並無闖紅燈,對
子○○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云云,顯不可採。本件車禍係因乙○○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左轉所肇致,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與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丙○○、辛○○、壬○○分為子○○之配偶、子女、父、母,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所受損害,請求乙○○及僱用人即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
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子○○之醫療費用1,4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上訴人除對其中證明書費用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
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赴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一併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戊○○請求證明書費用150元部分,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屬損害之範疇,不應請求賠償云云,尚無足取。是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64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戊○○主張其因子○○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82萬8,10
0元乙節,業經提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有金額為52萬元之明細表影本1紙、治喪費用合計金額21萬6,100元之影本5紙及統一發票金額為9萬2,000元之影本1紙等為據。上訴人則抗辯其中庫錢、禮簿、謝簿、小白、紅花費、拜飯、小費紅包、鼓亭車費等共7萬2,400元,與收殮、埋葬無關;治喪費用5紙共21萬6,100元,非發票或收據,其中作七並有重覆之情形,均應予剔除。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庫錢,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及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佈置會場費用,尚屬民間習俗辦理殯葬常見儀式之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拜飯為禮俗必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治喪費用5紙共21萬6,100元,其內容包括唸經、開魂路、作功德等,原審以各該項目與明細表所載合計19萬2,400元部分重覆,而將數額較少之明細表所載19萬2,400元部分予以剔除(原審另扣除紙紮6萬3,60
0元部分),可見該21萬6,100元確已支出且屬必要,尚不因非屬發票或收據性質而不予認列。至上訴人抗辯應予剔除之7萬2,400元中,除庫錢900元及拜飯5,200元核屬喪葬必要外,其餘禮簿、謝簿、小白、紅花費、小費紅包、鼓亭車費等共6萬6,300元,應予剔除。是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用50萬5,800元部分【明細表所載52萬元-(原審剔除之19萬2,400元+紙紮6萬3,600元)-鼓亭車費等6萬6,300元+治喪費用5紙共21萬6,
100元+統一發票金額9萬2,000元=50萬5,8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92年臺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子○○死亡時約為23歲,且自陳於94年間曾任職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辰○○事務所,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萬9,46
3元,每月約1萬8,286元;95年間曾任職巳○科技公司、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762元,每月約2萬64元;96年間任職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2萬5,81
8元,每月約1萬8,818元,有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8頁),又其每月薪資所得金額已達我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列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之金額1萬7,425元(每戶全年消費支出為71萬3,024元,每戶平均3.41人,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萬9,098元,每月為1萬7,
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戊○○應有謀生能力,且算至戊○○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0歲時,應能維持生活,則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迄法定退休年齡60歲前之扶養費損失,不應准許。又子○○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戊○○達法定退休年齡60歲時,子○○為65歲,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子○○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4.39年,且彼時戊○○與子○○所生之女丙○○已成年,對戊○○亦負有扶養義務,而彼時子○○如尚生存,其對戊○○之扶養義務應為1/2(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參照)。又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因各地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且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寬減額之規定,僅係稅法上之免稅基準,與一般生活實際所需尚有出入,上訴人辯稱應以93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萬2,000元作為戊○○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尚難認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以臺灣省9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529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依此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戊○○
14.39年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53萬2,691元(計算方式:8,529元×12×10.00000000×1/2=53萬2,691元)。
⒋精神慰撫金:
查戊○○為子○○之配偶,二人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夫妻伉儷情深。戊○○於子○○死亡時,年僅約23歲,且甫懷胎2個月,遽遭喪夫之痛,猶須獨力扶養丙○○長大,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戊○○為二專畢業,現獨力養育幼女,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乙○○為國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亦無不動產;庚○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4,35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3萬9,
95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1,464元+喪葬費用50萬5,
800元+扶養費損失53萬2,69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23萬9,955元)。
㈡丙○○部分:
⒈扶養費: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2定有明文。查子○○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3年12月
1日因本件車禍死亡時,為28歲之人,依丙○○所提出臺灣省92年簡易生命表,2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5.81年。而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20歲成年前,子○○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0歲退休之齡,且在平均餘命期間內,子○○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有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算至丙○○成年即滿20歲時止共20年。依臺灣省9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529元之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20年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3
9萬3,577元(計算方式:8,529元×12×13.00000000=
139萬3,577元),惟因戊○○對丙○○亦負有扶養義務,子○○如尚生存,其對丙○○之扶養義務應為1/2,則丙○○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69萬6,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丙○○尚未出世即成遺腹子,於成長過程缺乏父愛,現雖尚年幼,惟成長至對於事物有思考能力時,必感受缺乏父親關愛之缺憾,精神上顯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小結,丙○○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39萬6,789
元(計算方式:扶養費損失69萬6,78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39萬6,789元)。
㈢辛○○、壬○○部分:
⒈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辛○○及壬○○均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頁),彼二人於其子子○○93年12月1日車禍死亡時,均年約54歲,惟辛○○現任職宇○工程公司,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4萬4,000元,每月1萬2,000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10萬2,000元,每約8,500元;96年度之薪資、利息、租賃、股利所得合計為14萬415元,可見其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且其名下擁有不動產,並投資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戌○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亥○股份有限公司、天○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93年度財產總額為648萬5,784元,96年度財產總額為703萬8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94年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
153頁);另壬○○94年營業、股利、利息所得為71萬8,
010元,96年營業、股利、利息所得為112萬9,295元,93年度投資宙○股份有限公司、玄○股份有限公司、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B○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為1,025萬6,071元,96年度投資宙○股份有限公司、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D○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為586萬6,37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94年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第22頁至第23頁、第7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顯見辛○○、壬○○均有一定之資力,且能自給自足,縱於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辛○○、壬○○並非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彼二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51萬3,281元及57萬3,302元,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辛○○及壬○○於54歲時喪子,頓失人生重要依靠,且白髮人送黑髮人,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陳利、壬○○之上開資產情形,及乙○○為國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無不動產;庚○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4,350萬元,以及辛○○、壬○○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辛○○、壬○○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上揭過失;惟子○○於騎乘機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黃燈號誌已經閃起,應採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突逢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巷口駛出,子○○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死亡,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子○○及乙○○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子○○應負30%之過失責任,乙○○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後,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萬7,969元(計算方式:223萬9,955×70%=156萬7,969元);丙○○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7,752元(計算方式:139萬6,789元×70%=97萬7,752元);辛○○及壬○○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元(計算方式為:
70萬元×70%=49萬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戊○○、丙○○曾自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保險金14
0萬元(每人1/2)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經扣除各領受之70萬元後,戊○○為86萬7,969元(計算方式:156萬7,969元-70萬元=86萬7,969元);丙○○為27萬7,752元(計算方式:
97萬7,752元-70萬元=27萬7,752元)。
八、綜上所述,戊○○、丙○○、辛○○及壬○○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庚○公司應連帶給付戊○○86萬7,969元、丙○○27萬7,752元、辛○○及壬○○各4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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