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
526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甲○○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