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蔡文旗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㈢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三月又二十二日。㈤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㈥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㈥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文旗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液體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於其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基隆路口遇警盤查,經蔡文旗同意自願受搜索,由左方褲袋拿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四七公克)交警方查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四七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五三頁參照)。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文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前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四七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