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江梨玉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江梨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江梨玉因與告訴人 賴瑞華 就房屋漏水修繕之支付費用問題所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及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外,公然對告訴人恫稱:妳再跟我要錢就找人殺妳;妳根本就是娼婦、瘋女人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瑞華、證人 王超石 之陳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江梨玉固坦承於100年6月21日11時許,至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時與告訴人相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生命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到簡易庭開庭,根本沒有和告訴人交談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瑞華固於100年7月1日報案當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說我如果再來跟他要錢,『他就要找人殺我』,並且罵我是瘋女人、娼婦等語(參偵卷第11頁);於100年7月9日第二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被告對我說如果我再跟她要錢,『她要24小時找人殺我及找人問候我』,還罵我娼婦及瘋女人等語(參偵卷第6頁背面),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如果我再跟他收修繕費,『就要找人殺我』,又說我是娼婦、瘋女人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另證人王超石於100年7月9日於警詢作證時亦陳稱:被告說妳(賴瑞華)再向我要錢,『我就24小時找人殺你,問候你』;你這個娼婦等語(參偵卷第8頁背面),以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你再跟我要錢,我就找人殺你,你根本就是娼婦、瘋女人等語(參偵卷第23頁)在案。
且經比對其二人之證詞,二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幾無二致。
然查:
㈠證人賴瑞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說你再來跟我要
錢,『就找人殺你』,罵我娼婦、瘋女人;被告租給那個人,是竹聯幫的,『被告說我再要錢,就叫那個人殺我』;第二次在簡易庭門口跟被告要錢,『被告才說要叫那個流氓來殺我』。被告的聲量不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10、8頁)。證人賴瑞華前後之證詞,已非全然一致,是其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非無疑。本院乃質之證人賴瑞華何以前後陳述不一,證人賴瑞華答稱:6月21日當天沒有講過24小時,那是在6月21日前,第一次我跟流氓要錢,我不知道被告沒有住在6樓之1,我去敲門要錢,那個男的跑出來,作勢要戳我的眼睛,流氓就跟我說要24小時找人問候我,我當時是順便向警方報告,那一次王超石沒有去等語(參本院同前日筆錄第13頁),益徵證人賴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已非全然屬實。果證人賴瑞華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所為之上揭證詞為真,則被告在100年6月21日11時許,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候訊時,既僅向告訴人嚇稱:如果再跟他收修繕費,就要找人殺我,說我是娼婦、瘋女人等語,並未曾提及要24小時找人殺告訴人,及找人問候告訴人等內容,則證人王超石在前揭時間,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候訊時,豈可能聽聞到被告對告訴人嚇稱:「我就24小時找人殺你,問候你」等言語,由此可見證人王超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亦有重大之瑕疵。
㈡依證人賴瑞華前揭證詞,被告在臺北簡易庭休息區外對其恐
嚇時,其聲量不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等語。質之本院當日派在臺北簡易庭值班之法警 黃彥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當天沒有人向其報案說有人恐嚇,那天也沒有發生令其印象深刻的事等語(參本院前揭筆錄第21、22頁)。由此推之,果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休息區外交談,其二人交談之音量應未達於引起本院值班法警注意之程度。復且,證人王超石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本院、公訴人及辯護人以正常聲音詢問其問題時,均無法清楚聽到提問人所問的問題,而必須坐近提問人旁,由提問人提高音量詢問,或由通譯人員至其耳邊大聲複誦問題,始能清楚詢問之內容並作答,此有前揭審判筆錄可參(參前揭筆錄第13、15、17、20頁)。顯見證人王超石聽力之減損,已達影響一般人日常對話交談之程度。參之證人賴瑞華及王超石之證詞及各自於作證時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附於本院卷),當時證人王超石是坐在本院簡易庭的當事人休息區內,被告與告訴人賴瑞華二人則站在休息區外,並非坐在證人王超石的身旁,該休息區並設有玻璃隔間,果證人王超石及賴瑞華此部分之證詞均為真實,則以證人王超石在訊問時之重聽程度,縱被告曾與告訴人賴瑞華交談,在被告沒有用很大音量之情況下,證人王超石能否清晰聽聞二人之交談內容,更非無疑問。
㈢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6月21日10時30分至12時間之監視錄影
紀錄,因檔案僅保留1、2個月,已無保存檔案,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法警室函調,經本院法警室以公務電話查復在案,是本院亦已無從調取上揭期間之監視錄影紀錄以資查證。㈣綜上,本案證人賴瑞華之先後多次陳述不僅不完全一致,且
依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其於警詢中所述:要24小時找人殺告訴人,及找人問候告訴人等內容,根本與被告無關。但證人賴瑞華竟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曾對其為上述之恐嚇等言語,其證詞顯有嚴重瑕疵,則其所為其他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容疑之處。又證人王超石年已85歲,有明顯重聽之情況,且依前揭證人賴瑞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當日根本未曾提及要24小時找人殺告訴人,及找人問候告訴人等言詞,然證人王超石竟於100年7月9日警局作出上述與證人賴瑞華於同日在警詢時指訴內容完全相同之證詞,益徵證人王超石於警詢之證詞顯然不實,並有附和證人賴瑞華證詞之虞。證人王超石之證詞,自不足佐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為真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