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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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