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上訴人 吳信宏
吳美君
吳信雄 兼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珏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43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82,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