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章志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章志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自述參與之人尚有綽號「 佐助 」之人,如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前涉犯同樣類型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旋又於112年2月再犯本案,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被告將自112年7月21日起入法務部○○○○○○○(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0日112年執巳字第369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7月25日宣判,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7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