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黃清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范黃清竹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交岔口,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兼告訴人廖麗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遼寧路1段直行至該路口,范黃清竹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廖麗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范黃清竹仍逕行左轉欲駛入旅順路,廖麗雲則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黃清竹受有右踝扭傷及拉傷、雙側下肢表淺損傷等傷害,廖麗雲則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股遠端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