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聲請人 李秀粧
相對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
三、經查,本件附表二編號001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30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依上開說明,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到期日,始為適法,故附表二編號001本票到期日應為114年2月28日。則聲請人主張提示日為113年5月18日,早於到期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CH810483
002
113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810484
003
113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CH810486
004
113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810487
本票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8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28日
(原114年2月30日)
113年5月18日
CH810485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