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告 蔡沄娗
被告 趙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8萬0,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繳第一審裁判費。而系爭建物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8萬0,2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復原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之起訴程式欠缺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
2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留存之地址,為律師事務所之地址,故請補正原告之住所地址。
3
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之押金9萬元,被告是否已交付原告?倘有,請一併 陳明 被告於何時交付原告。
㈡該9萬元如已被原告扣抵被告積欠之費用,請陳明各扣抵何種費用、各多少金額,以及提出支付單據影本。
4
提出顯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房屋外觀全貌之彩色照片(請以A4彩色列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