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黃亮福 被告黃 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黃亮福非本案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黃亮福即非屬上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本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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